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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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2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又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4月1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月28日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27日以89年度偵字第2856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5月13日執行期滿,另於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5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2月23日以95年度毒抗字第97號駁回抗告確定,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5年9月18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7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25日釋放,經同署檢察官於96年6月
25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9月17日戒治期滿。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於97年6月18日中午某時,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注射針筒,以注射針筒將前揭毒品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上開毒品後,將該注射針筒丟棄,嗣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佳賓旅社A11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不詳之人前此留下之注射針筒1支及燈泡吸食器1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亦有嗎啡(39237ng/ml)、可待因(4365ng/ml)、安非他命(614ng/ml)、甲基安非他命(2651ng/ml)等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6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得佐。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1字第8114
885號函述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無誤,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足徵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堪為認定。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約分別於26小時、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承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自白,應合於事實。
三、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4月1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月28日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27日以89年度偵字第2856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5月13日執行期滿,另於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5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2月23日以95年度毒抗字第97號駁回抗告確定,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5年9月18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7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25日釋放,經同署檢察官於96年6月25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9月17日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綜上所見,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施用前述毒品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揭毒品,衡情,亦各應有持有該毒品之行為,惟此持有之低度行為,當分別為其施用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係基於各別犯意,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本件執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審酌其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及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本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確屬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燈泡吸食器1個,均非被告所有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而本院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確屬被告所有,是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