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5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賭博、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科,又其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2月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0年1月1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於90年7月2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7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8月6日釋放,於91年1月16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
9月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接續執行前述竊盜案件所處拘役,起訴書誤載為釋放),並依法起訴,經本院於92年3月7日以91年度訴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2年4月21日確定,於93年9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繼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76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5年8月24日確定,次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3088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簡字第668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95年12月22日確定,3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年,其各罪嗣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4月又15日、
1月又15日、4月、1月又15日,並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甫於96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於97年6月19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注射針筒,以針筒將上開毒品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前揭毒品1次,旋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上述毒品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由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亦有嗎啡(檢驗濃度已超出檢測範圍,約55780ng/ml)、可待因(12020ng/ml)、安非他命(38
00ng/ml)、甲基安非他命(35560ng/ml)等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得佐。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1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無誤,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足徵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堪為認定。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約分別於26小時、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承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自白,應合於事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同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2月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0年1月1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於90年
7月2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7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8月6日釋放,於91年1月16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並依法起訴,經本院於92年3月7日以91年度訴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2年4月21日確定,於93年
9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繼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76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5年8月24日確定,次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3088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簡字第66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2月22日確定,3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年,其各罪嗣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4月又15日、1月又15日、4月、1月又15日,並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甫於96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故應究以刑責。綜上所見,本件被告施用前述毒品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揭毒品,衡情,亦應分別有持有該毒品之行為,惟此持有之低度行為,當各為其施用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其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7日以91年度訴字第
2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2年4月21日確定,於93年9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76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5年8月24日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該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3088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更於95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簡字第66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2月22日確定,3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年,其各罪嗣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4月又15日、1月又15日、4月、1月又15日,並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甫於96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在卷之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執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本院審酌其有前述多項犯罪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素行欠佳,又其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及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本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