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061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艾德渼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萬零玖佰壹拾柒元陸角,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艾德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艾德渼公司)邀同其餘被
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約定書、保證書及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委由原告於新台幣四百萬元之限額內循環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貨款或承兌,暨向原告借用新台幣或美金,約定每筆墊款、貨款於清償期限內還款者,外幣墊款部分應自國外押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牌告或約定外幣貨款利率計付利息,新台幣貨款部分則自貸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核定之短期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如遲延清償每筆墊款貨款本息時,除改按原告所訂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與當時牌告之外幣放款利率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被告艾德渼公司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八三),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繳付。被告艾德渼公司又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向原告申請墊款美金一萬零九百十七元六角,墊款期限至同年七月十六日,到期一次清償本息,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付。
㈢詎料被告艾德渼公司對前揭借款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
即未依約繳息,對前揭美金墊款亦到期未清償本息,且於同年六月一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二、六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各尚欠借款本金新台幣八十六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及美金一萬零九百十七元六角,暨各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影本三份、保證書影本一份、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一份、信用狀電文、副提單背書/擔保提單申請書及進口單據通知書影本各一份、還款查詢二份,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一份、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二份、利率變動紀錄表三份、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一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
‧關於本契約有涉訟時,概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影本三份、保證書影本一份、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一份、信用狀電文、副提單背書/擔保提單申請書及進口單據通知書影本各一份、還款查詢二份,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一份、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二份、利率變動紀錄表三份、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一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八十六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及美金一萬零九百十七元六角,暨各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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