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以下同)95年間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每月應返還新台幣(以下同)28,405元,利率6.88%,並分100期償還,惟聲請人每月薪資僅4萬出頭,尚有2家(花旗、日盛)未列入協商,繳了3期,真的是繳不下去了,連房租10,000元都成問題,協商毀諾之後,又再度和各銀行協商,每個月也要繳28,000元左右,只好又向同事或標會來應急,顯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為此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外,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就已成立之協商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蓋因債務清償方案乃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其拘束,故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即應按其條件履行,不得任意毀諾,僅於其後因情事變更,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債務人就此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11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12月起以利率6.88%,分100期,每期按月還款28,405元之事實,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之影本各
1份為證。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㈠聲請人自85年3月5日起即任職於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永和鮮乳所迄今,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卡影本1紙在卷可憑。其95年度之年所得為517,273元,96年度之年所得為520,259元,此有該2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經換算平均月薪資均在43,106元至43,355元之間:【計算式:517,273元÷12=43,106元(95年度)、520,259元÷12=43,355(96年度),元以下四捨五入】,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尚
屬穩定且無重大變動,顯見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前後之經濟能力並無明顯變動,有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
㈡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須支付房租10,000元、水電費1,800元
、瓦斯費1,500元、生活用品及電話費600元、個人膳食3,300元、個人雜支(含通訊費等)2,000元、加以每月須支付個人之勞保費用571元、家人之健保費1,797元、扶養費用11,000元,而以其1人之收入須支付全家人開銷,乃就銀行行公會協商款項實有履行上之困難,繳付3期後遂為毀諾之實等語,惟查,⒈以前述聲請人95年度及96年度之平均月薪資43,106元至
43,355元不等,扣除每月協商還款28,405元後,聲請人每月尚餘14,701元至14,950元得供維持生活所需。
⒉聲請人雖另主張每月需支付11,000元之扶養費用,但依
卷附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尚有配偶 郭素娟 ,自應共同負擔此扶養費用;聲請人稱其胞兄 羅志忠 (未同住)亦有經濟上之困難,故無法負擔扶養母親之費用,但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房租10,000元、水電費1,800元、瓦斯費1,500元、生活用品及電話費600元、個人膳食3,300元、個人雜支(含通訊費等)2,000元、個人之勞保費用571元、家人之健保費1,797元等生活費用,惟上開費用,係屬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之配偶郭素娟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乃具有勞動能力之人,依法應共同負擔,聲請人如再樽節開支,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應無重大困難之處。況此部分費用,於95年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際,即已現實存在,聲請人自已將之列入協商金額是否逾聲請人之能力之評估,於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亦難認係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㈢聲請人復主張協商之際有2家銀行(花旗、日盛)未列入
協商,致其繳了3期之後,真的是繳不下去了,連房租10,000元都成問題云云,惟查上開事由係聲請人於協商前即已知悉並存在之事實,且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債務35萬元係聲請人於95年6月聲請代償其他銀行貸款所生,聲請人均持續按期清償,並於95年11月3日仍有按期清償繳款予花旗銀行。惟聲請人於95年11月20日成立上開銀行公會協商時,既已無力清償其他銀行款項,何以竟先向花旗銀行申請代償後仍持續對花旗銀行繳款,以維持對花旗銀行債務並未逾期之假象,嗣申請銀行公會協商時復未將該花旗銀行信用卡債務列入,顯係為求達成取得協商條件,而以不正當方法先行向花旗銀行申請代償後以取得符合協商條件,再以故意漏報花旗銀行債務方式以成立協商而非不知情或疏未申報,是聲請人顯有違誠信原則而以不正當方法濫用協商機制,乃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另日盛銀行部分則係因有擔保借款而不符協商範圍,均有上開二銀行函覆之資料可憑,聲請人謂其係因協商成立後因花旗銀行及日盛銀行債務仍須繳款而致協商毀諾云云,揆之前開說明乃係因其以不正當方法故意漏報債務以成立協商所致,而顯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得以此為由聲請更生。
㈣復查聲請人雖又主張另有積欠甲○○等3人借款58,000元
及互助會9萬元云云,雖查上開借款債務均係上開協商成立後所借用,而互助會款債務則係上開協商成立後於96年
5月20日由聲請人自任會首所召集,會員計16人,會款每月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借款證明及互助會單可憑。則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竟不知自我節制,樽節開支,仍續擴張信用持續借貸,已難謂不可歸責於己,且縱如聲請人所述係用以繳納上開漏報之花旗銀行借款,惟亦已如前述此乃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不得以此為由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固陳述協商條件之嚴苛,及該條件對聲請人之影響,惟聲請人前經協商時,其收入、支出情況與為本件聲請時未有明顯變動,既無情事變更,且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在客觀事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協商金額是否逾聲請人之能力,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而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且聲請人成立協商時顯有以故意漏報花旗銀行信用卡債務,而以不正當方法濫用協商機制,乃屬有違誠信原則而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事後自不得再以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後因另須增加繳納花旗銀行債務,致無力清償而毀諾,而主張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從而本件乃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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