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5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94年7月間左右,因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嗣後
在被告之游說下,投資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因原告不識字,故每次匯款與投資公司時,皆是由被告陪同原告至原告所開設戶頭之板橋市農會後,由被告自行填寫取款單並蓋章後匯款,事後因此投資案,造成原告損失數佰萬元,在朋友協助下,才發現原告戶頭中有筆款項新台幣(下同)90萬元卻是被告私自匯入其個人帳戶,然兩造間並未有任何借貸或買賣關係,故該筆90萬元款項不應流入被告個人帳戶。
㈡原告於發現後即要求被告歸還該筆款項,唯被告卻以該款項
係於96年9月15日時經過原告同意,且帶原告至公司後購買簽約時,被告告於該時係先幫原告開具面額60萬元之支票及現金30萬元給公司,故該筆90萬元款項於96年9月17日係應歸還予被告,查被告所幫原告簽約之賣方係「 陳長生 」,而被告於96年9月14日所開具支票之提示人卻是 王國清 ,此有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支票影本1件可資參照,並非「陳長生」,故被告說詞顯不可信。
㈢被告於96年9月15日所幫原告簽訂之買賣契約上所用之印章
原告已失竊甚久,平常亦均是由原告個人保管,於96年9月17日甚且向開設帳戶之板橋市農會申請註銷該顆原印鑑,為何被告於96年9月15日仍持有該失竊之印章幫原告蓋在與陳長生所簽訂之契約上,此更是令原告百思不得其解,益證被告說詞顯不足採信。
㈣原告對於被告以原告名義向陳長生以失竊之印章所簽訂之契
約,自始至終均未同意,亦未簽名於其上,則被告所擁有原告戶頭內轉至被告帳戶之9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係為不當得利,且被告侵害原告對其帳戶內款項之所有權,屬侵權行為。
㈤為此,依據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經朋友介紹於94年7月投資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土地,而原告見有利可圖陸續分別於:
1.94年7月28日投資160萬元。
2.94年12月1日投資120萬元。
3.95年9月15日投資18萬元。
4.96年1月2日投資78萬元。
5.96年9月12日投資180萬元。
6.96年9月14日投資90萬元。其中120萬元已獲利回收,共獲利29萬7590元,所有投資案原告非常瞭解才會陸續投資,如今成豐公司經營不善,結束營業無法回收。被告也不知道公司會失敗,自己還投資1000多萬元,也賠了1000多萬元。
㈡原告表示其不識字,每次匯款到投資公司都是由被告代為辦
理匯款,如今公司倒閉,損失數百萬元,在朋友協助下發現一筆90萬元匯到被告帳戶內,而向被告請求返還該借款,被告並沒有向原告借用90萬元,該90萬元是原告投資成豐公司,致於會從原告帳戶匯入被告帳戶90萬元,係原告在96年9月14日到位於板橋市○○路○段○○○○○號五樓之成豐公司板橋分公司找被告,說要再投資成豐公司15個單位(每單位6萬元)共90萬元,但原告沒有帶錢,而要被告先為代墊,所以由被告先開出96年9月14日到期之60萬元支票交付公司做為定金,約定星期一即96年9月17日要匯給被告90萬元,再由被告領30萬元現金交付予公司,所以原告在96年9月17日匯給被告90萬元,被告在96年9月26日將土地賣賣契約書、會員契約書、認購單、本票送到原告家裡,請其簽收,有簽收單2件可證,所以,90萬元是原告投資成豐公司之投資金,並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其於96年9月17日由被告陪同至原告所開設戶頭之
板橋市農會後,由被告自行填寫取款單並蓋章後匯款9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對帳明細表1件為證(詳支付命令卷第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原告於96年9月14日至板橋市○○路○段○○○○○號
五樓成豐公司找被告,說要再投資成豐公司15個單位(每單位6萬元)共90萬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休閒不動產圓夢契約認購單1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㈢被告雖又抗辯:其於96年9月14日簽發60萬元之支票(詳本
院卷第26頁)予原告,作為支付成豐公司投資款之定金,約定星期一即96年9月17日原告要匯給被告90萬元,再由被告領30萬元現金交付予公司云云,惟已據原告所否認,查:⑴首先就被告抗辯其以現金30萬元交付予成豐公司而論,被告
縱有將面額60萬元之支票借予原告(註:原告否認有此事實),衡諸常情,原告亦僅須將60萬元匯至被告支存帳戶以供提領即可,其餘30萬元則應直接匯入成豐公司之帳戶,實無代原告將此3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領取後再交付予公司之必要,且被告就其抗辯將現金30萬元交付予投資公司之事實,雖提出其華南銀行21324號帳戶存款存摺(詳本院卷第25頁)為證,惟上開存款存摺僅能證明其於97年9月17日有提領現金40萬元之實,不能證明有將現金30萬元交付予成豐公司之事實,則被告就原告於97年9月17日所匯入款項中之30萬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⑵次就被告抗辯其將面額60萬元之支票借予原告作為支付投資
款定金之用而言,被告抗辯其將上開支票借予原告後,係由原告於96年9月14日再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予公司云云,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96年9月15日之契約書(註:原告亦否認該契約形式上之真正)第3條約定:「付款方法及日期:本契約訂日即一次付清。」則原告並無於正式簽約前之96年9月14日即支付大部分投資款60萬元之必要,再者,被告簽發之支票係於96年9月20日經提示,則原告於96年9月
17日逕行匯款至投資公司即可,實無再向被告借票作為支付投資款之用,況上開支票之提示人為王國清,並非成豐公司或上開契約書之賣方陳長生,是僅憑上開支票經提示之事實,不能認定被告已將上開支票交付予成豐公司。再者,被告既陳稱係借票予原告作為支付投資款之用,且於借予原告後立刻索回轉交予成豐公司云云,衡諸交易常情自應於上開支票記載受款人為成豐公司,而被告既未於上開支票上記載成豐公司為受款人,自無從僅憑上開支票即兌現之事實逕認被告確已轉交予成豐公司,是被告就原告於97年9月17日所匯入款項中之60萬元,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⑶末查原告於94年7月28日、95年9月15日、96年1月2日、
96年9月12日之認購案,均係採用匯款方式(詳被告於97年
9月1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所提出之認購單4件),僅有97年
9月14日之認購案係採用支票與現金之方式,而成豐公司之負責人 王益州 於97年12月間即逃匿行方不明(為公知之事實),被告於本院97年9月17日審理時亦陳稱:本件(成豐公司於)96年10月初就出狀況,沒有辦法履行等語,是本院亦無法從97年9月14日認購案之事後履行況狀推斷被告有無將
60萬元之支票與30萬元之現金交付予成豐公司。則被告就其所抗辯已將60萬元之支票與30萬元之現金交付予成豐公司之事實,自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四、縱上所述,原告於96年9月17日匯給被告之90萬元係欲被告轉交予成豐公司,作為原告於96年9月14日投資成豐公司之款項,惟被告既無法舉證已將系爭60萬元支票與30萬元現金交付予成豐公司,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97年
6月12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利益部分既受勝訴之判決,則其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琴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