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84號原告展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楊擴舉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62,101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9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4年1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買賣標的包括被告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與債權,買賣價金總計新台幣(以下同)1023萬元。原告已依約履行,將系爭買賣契約中機器、設備交付予被告,就買賣標的之債權,亦已移轉予被告。
㈡被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分為兩部分:其中2,685,
715元兩造約定被告以現金及支票給付之;其餘7,544,285元則由被告出售其持有原告公司股權908,950股予 陳俊清 、 吳厚德 二人,每股按8.3元計算,總計7,544,285元,被告與訴外人陳俊清、吳厚德二人同意於完成股票過戶與相關變更登記後,在買賣價金之範圍內,由訴外人陳俊清、吳厚德二人承擔對原告之付款債務,原告在上開在該買賣價金範圍內,直接向陳俊清、吳厚德二人要求付款,以為其餘買賣價金之給付。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就上開應以現金及支票給付之2,685,715元部分,被告尚有247,978元未為給付;就移轉股權908,950股部分,則有278,810股尚未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俊清、吳厚德二人,依計算此部分被告仍有2,314,123元未為給付(計算式:278,810股x8.3元/股=2,314,123元,四捨五入)。
㈢綜上,被告仍有買賣價金2,562,101元(247,978+2,314,123
=2,562,101)尚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關係給付如主文所示第一項所示等語。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股份(股票)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各影本乙份為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62,1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提出書狀答辯如下:兩造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能預料,而依原有效果對原告顯失公平,被告已無法依約履行,惟被告願盡誠意與原告協商以下條件:歸還原機器設備,其價值約110萬元,被告另有向展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貨之四張發票,金額共246,060元,可供抵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參。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依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給付1,023萬元,被告就其中2,685,715元應以現金及支票給付之部分尚有247,978元未為給付;其餘7,544,285元則由被告出售其持有原告公司股權908,950股予訴外人陳俊清、吳厚德二人,伊二人同意於完成股票過戶與相關變更登記後,在買賣價金之範圍內,承擔被告對原告所負系爭債務,惟被告未依約履行,致條件未能成就,此部分尚有2,314,123元未為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買賣契約書、股份(股票)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各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就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尚有買賣價金2,562,101元未為給付之事實固不否認,但以前詞置辯,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被告就所抗辯舉證,茲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難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2,1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