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0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伍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其中新台幣陸萬零參拾壹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1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3、14、15、20、21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均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11月15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慶豐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就該代償部分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按年息14.88%計收利息,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8元。又被告於94年2月23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用21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5%計算,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並約定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於信用卡之每月繳款截止日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時,改按年息19.7%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於93年8月18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用28萬元,未清償部分246,400元,嗣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展延,約定利息改按年息14.8%計算,以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並約定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於信用卡之每月繳款截止日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時,改按年息19.7%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至96年9月2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計算至96年9月25日為止,被告積欠之債務,信用卡部分之本金、利息,各為53,235元、1,623元,代償部分之本金、利息,各為60,031元、1,830元,借款部分之本金、利息,各為380,335元、11,596元,爰分別依信用卡契約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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