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貳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壹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前科,其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10月6日89年度毒聲字第18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於同年10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0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經同院於90年4月1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3日停止戒治(接續執行前述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殘刑),於90年11月5日戒治期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1月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1月12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上訴確定,於94年1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22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再吸取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前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23公克,淨重0.163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0.161公克,檢出Heroin、6-Monoacetylmorphine、Acetylcodeine、Caffeine、Procaine)。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其於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檢,確有可待因(718ng/ml)及嗎啡(6852ng/ml)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7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徵;另為警扣得之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認毛重0.423公克,淨重0.163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0.161公克,檢出Heroin、6-Monoacetylmorphine、Acetylcodeine、Caffeine、Procaine,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得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1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無誤,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足徵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堪為認定。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嗎啡及可待因等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前約2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外,復有查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證,是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為信取。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同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10月6日89年度毒聲字第18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於89年10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0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經同院於90年4月1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3日停止戒治(接續執行前述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殘刑),於90年11月5日戒治期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1月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1月12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上訴確定,於94年時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應究以刑責。本件事證業臻明確,並堪認定,故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其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1月12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上訴確定,於94年1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得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執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其他犯罪紀錄,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素行欠佳,又其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兼衡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本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曾自96年8月13日起至臺北市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美沙冬治療,有該院區97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至少略有戒毒動機,然未能戒斷毒癮,另罹有術後右膝化膿性關節炎、雙膝退化性膝關節炎、左足第1至4趾創傷性截肢暨左股骨陳舊性骨折(惟此係於93年8月11日至 馬偕 紀念醫院入院,於93年手術關節鏡清創,於93年9月10日出院,於93年9月15日至95年7月22日共門診22次,預定行右膝蓋人工關節置換術,但此僅有同院96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據),且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爰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前述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已據被告供詳在卷,故該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1個,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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