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原告及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㈠本訴部分:兩造為同父異母兄,與其他4名繼承人於民國81
年間共同繼承父親 王盛興 留下之財產,包括國榮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榮公司)、明泰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泰公司)以及位於台北縣○○鄉○○路○○○號房屋、土地等財產。因原告長期居住日本,82、83年間國榮公司發放紅利新臺幣(下同)540萬元,明泰公司給付退股款200萬元,被告趁原告不知情下,擅自刻印原告圖章領取應屬原告之紅利90萬元及退股款40萬元,合計130萬元,並於領取後遲不交付原告,原告於獲悉上情後,曾提出侵占告訴,惟經檢察官以被告僅一時未交還,無主觀據為己有之,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於刑事案件確定多年,被告仍未返還前開款項,爰依民法第110條、第17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關於侵占案件係認定,被告雖尚有款項未交付原
告,但不足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意,故予不起訴處分。惟就不起訴處分書上被告抗辯其所支出部分,原告自始未看見單據,故否認其真正。即本件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任何支出情形,有關扣除本訴金額後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38萬1,000元,為無理由。況縱有債務或喪葬費之支出,於遺產申報時亦已扣除,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等情。併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㈠本訴部分:兩造之父親去世後留下遺產包括不動產與動產。
不動產部分已平均分配予連同兩造在內6位繼承人,動產部分,有關勞保給付,為被告母親領取。原告所爭執,則涉及國榮公司紅利款540萬元及明泰磚廠退股款200萬元,二者合計740萬元,原告主張其應分配1/6之金額應為123萬3,
000餘元,並非130萬元。然原告故意忽略其做為繼承人,除得享受遺產繼承權外,尚應分擔父親所遺下債務及喪葬費。即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原告應分擔房屋貸款債務600萬元、土地交易違約和解金170萬元,喪葬費用198萬7,000餘元,三者合計後之1/6,即達161萬4,500元,顯超出其繼承國榮公司紅利款及明泰磚廠退股款之分配額。
即經計算後,原告應返還被告38萬1,000元,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另被告並無偽刻原告印章領取退股款及紅利之情事,實則依王家家規及先父囑咐,長子當負責所有事宜,故父親於生前投資公司(屬家族企業,股東均為親友),均將父親應得款項直接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處理等情。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承前述,二相計算後,原告既尚應返還被告38萬
1,000元,爰本於繼承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38萬1,000元及自87年4月16日(即被告獲不起訴處分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併為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38萬1,000元及自8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同父異母兄,與其他4名繼承人於81年7月24日共同繼承父親王盛興留下之財產(應繼分各1/6)。
㈡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3份形式真正(86年
度偵續1字第21號、86年偵續字第76號、85年偵字第11275號)、前開偵查卷已逾保存期限,業經銷燬等情,並有不起訴處分書3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月7日板檢榮字第35589號函1份在卷可佐。
㈢被告提出訴外人 王榮春 所出具證明書形式為真正。
四、本訴方面:㈠原告主張:於82、83年間國榮公司發放紅利540萬元,明泰
公司給付退股款200萬元(均係兩造之交王盛興所遺下財產),被告趁原告不知情下,擅自刻印原告圖章領取應屬原告之紅利90萬元及退股款40萬元,合計130萬元,並於領取後遲不交付原告等情。經查:
⑴觀諸被告於97年3月18日所提出書狀(包含反訴狀及答辯
狀)全文,就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曾於82、83年間領取國榮公司發放紅利540萬元,明泰公司給付退股款200萬元」一節,已自認屬實(並無附加條件或限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國榮公司應該沒有540萬元這麼多;明泰公司部分則否認等語(詳本院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就前開自認撤銷有何該當民事訴法第
279條第3項構成要件情形。準此,就此部分事實,應認屬真正,依同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無庸舉證。
⑵惟就原告主張:被告係趁原告不知情下,擅自刻印原告圖
章領取應屬原告之紅利90萬元及退股款40萬元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開主張,自難認為真正。
⑶茲就原告請求之基礎,說明於下:
①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既係遭無權代理之人,而非相對人,則原告援引民法第110條為請求權基礎,應屬無據。
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趁其不知情,以擅自刻印原告圖章之侵權行為方式,領取應屬原告之紅利及退股款,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既如前述,無法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有責行為」(擅自刻印領取)屬實,則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無據。
③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
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
177條定有明文(即非適法無因管理)。亦稱準無因管理,乃明知為他人事務而以自己利益之意思而管理之,是為不法管理,其原非無因管理之性質,而屬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問題。查本件被告自始即認為其有權以自己之名義主持、處理兩造之父所遺下財產分配事宜,是以其於領取相關款項時,並無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等情,並提出王榮春(被告叔叔;且為國榮公司登記負責人)出具證明書為佐。而原告就「被告領取前開款項乃明知為原告之事務,而為原告管理事務前提所為」之無因管理構成要件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準此,原告援引民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管理所得利益,亦為無理由。
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承前述,本件被告係以自己名義於82、83年間領取國榮公司所發放紅利及明泰公司所給付退股金。倘被告確無權以個人名義處理其父遺下之財產,國榮公司及明泰公司誤信其有權領取,而全額交付,則被告所受有利益,乃源自國榮公司及明泰公司受損,並非原告對國榮公司及明泰公司之股利、退股金領取權之喪失(實則並未喪失),難認原告因被告領取之事實而受有損害。遑論,原告僅略稱:被告於領取之時間為82、83年間等語,斯時原登記於兩造父親名下國榮公司及明泰公司股份,是否仍登記於彼等父親名下,抑或已因分產協議而分別登記於繼承人個人名下均有未明,則於82、83年間原告是否有領取權,亦非無疑。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得,於法亦屬無據。
㈡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10條、第177條、第184條、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反訴方面:㈠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其支出父親喪葬費198萬7,141
元、房屋貸款600萬元、賠償兩造之父生前與他人土地交易違約金170萬元,合計約968萬7,141元,原告既要繼承財產,自應負擔義務,以1/6計為161萬4,500元,即令扣除被告領取紅利、退股金之1/6(共123萬3,000餘元)後,尚餘38萬1,000元,爰本於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148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前開38萬1,000元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關此部分僅據被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3份為證,惟如前述,
前開不起訴處分案卷已因逾保存期限銷毀,單純援引不訴處分書內容尚無足推認被告已經支出之事實。退步言之,即令被告確有前開支出,所謂喪葬費之支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並非原告因繼承而生債務;被告(繼承人之一)清償被繼承人債務後,或存內部求償問題,惟非得逕基於民法第1148條之繼承法律關係為返還之請求;甚且本件尚涉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擅就被繼承人債務與訴外人和解等情,均非若被告所主張:其本於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148條),即得請求返還。基上,民法第1148條僅在規範繼承之標的,被告單純援引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148條)即謂原告有返還其代墊款項及遲延利息之義務,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月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