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03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8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6月26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5月22日15時3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育英街口時,因分別有紅燈左轉及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交通分隊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6月26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每日行經前開路段,並無印象有紅、黃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既然警員並無誤認,為何舉發通知單所載地址發生錯誤,舉發時既無簽名、亦無拍照予舉發,恐有瑕疵。另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令人實難折服:㈠、警員並無對異議人鳴笛,而異議人並無不服取締之事實;㈡、警員為何未將異議人攔停,如警員在道路上攔停,異議人必會停下來,沒停下來的原因可能是警員躲在騎樓下;㈢、舉發通知單既載明異議人不服取締繼續行駛,又如何回頭告知停車,說法顯然矛盾;㈣、異議人生性單純,毋庸跑給警員追,況異議人以時速二、三十公里速度行駛,警員亦可以輕易追上,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固不否認於97年5月22日15時3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育英街口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異議人乙○○於上開時、地有紅燈左轉及經警員經鳴笛並示意攔停,駕駛人不服取締,仍繼續駛離一節,已據證人即當時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是我於前揭時、地舉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上開違規事實;我當時是擔任測速勤務,因為隊上的測速器送檢,所以更改為取締違規勤務,於下午3時38分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育英街口執行取締紅燈左轉勤務時,有一輛銀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紅燈左轉,我站在育英街上郵局旁邊的牙醫診所前,在馬路上對異議人鳴笛,並作攔停手勢,駕駛人是一位中年女士,頭戴半罩式安全帽,長相不能確定,有回頭看我,我有叫伊停車,伊沒停車就繼續駛離,我記下車牌、顏色,勤務結束後約下午4時50分才作查詢動作,並製單舉發;我沒注意該名違規駕駛人後來是否有再經過原舉發地點;我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回頭告知停車仍不停,正確意思是指該名駕駛人騎過我之後有回頭看我,我有告知伊停車,伊還是不停;我確實看到車牌號碼是000-000號無誤,因當時是白天,看得非常清楚;本件我看到違規駕駛人闖紅燈就站出來,攔停動作及距離足夠違規駕駛人煞車、停車,假如有人違規,攔停使違規駕駛人跌倒,我們要負責,所以我們寧可沒有舉發,也不會做突然攔停的動作,我們一般舉發,都會很明確讓違規駕駛人看到等語明確(詳本院97年7月24日訊問筆錄)。又證人甲○○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甲○○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
㈡、雖異議人乙○○另辯稱:舉發時既無簽名、亦無拍照即予舉發,恐有瑕疵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⑴闖紅燈或平交道;⑵搶越行人穿越道;⑶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⑷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⑸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⑹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立法者之所以賦予員警事後逕行舉發之權,係因考量此等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從而,本件警員於執行勤務時,逕行舉發異議人紅燈左轉及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尚無違誤,異議人猶以上開情詞置辯,自非可採。
㈢、此外,復有臺北縣警察局97年5月22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97年6月26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97年6月20日北縣警樹交裁字第0970018975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紅燈左轉及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均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