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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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因騎乘機車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糾紛,乙○○擬請警方到場處理,引起甲○○及其他二人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不悅,竟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持機車大鎖毀損乙○○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致該機車車頭燈等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毀損罪嫌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庭訊時,告訴人乙○○表明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並願意撤回本件毀損之告訴,有上揭期日之訊問筆錄乙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