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11號異議人兆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建福 相對人億力鑫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3月16日100年度司聲字第2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又假扣押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之金額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在,則該供擔保之原因,宜認為已經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基於同一法理,如該假扣押裁定業遭廢棄確定而失其效力,亦應認該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依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2441號假扣押裁定所提供反擔保之擔保金額,因兩造已有本案訴訟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該擔保金額除作為免為假扣押之損害之擔保外,亦作為異議人就本案訴訟所得受償金額之擔保,相對人若要領回該擔保金額,應待相對人本案勝訴始得為之,原裁定內容實屬有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441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6,636,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存字第6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44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異議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駁回而確定,此有上揭裁定、提存書在卷可稽,依前說明,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撤銷假扣押之依據即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441號民事裁定既遭廢棄確定而失其效力,應認該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從而,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返還相對人於新竹地院99年度存字第66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6,636,000元,核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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