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5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前列二人共同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90106),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原假扣押債權人第十信用合作社於民國75年12月8日由聲請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全部資產負債,之後聲請人改制為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已概括承受第十信用合作社資產負債,先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74年度全貳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74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經本院以74年度存字第976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74年度執全貳字第879號(併入74年度執全陸字第271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並先後依79年度聲字第612號民事裁定以80年度存字第
151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物、84年度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1264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物、本院86年度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2155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物,現係依92年度聲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787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在案。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獲准在案,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75年度執字第519號清償債務事件調卷執行完畢而終結,聲請人復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向本院聲請並以98年度聲字第1167號獲准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未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暨提存書各5份、財政部函、聲請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函及委任狀等為證。
三、經本院核閱上開證據,並依職權調閱本院74年度全貳字第1043號、74年度執全貳字第879號、74年度執全陸字第271號、75年度執字第519號、74年度存字第976號、80年度存字第151號、84年度存字第1264號、86年存字第2155號、93年度存字第787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307號、98年度聲字第1167號等卷宗,查閱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