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高秀枝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由國庫墊付之費用共計新臺幣壹仟元應由債務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由國庫墊付之費用,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復為同條例第138條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再查,據債務人民國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所示,其財產僅有每月之薪資債權。再參酌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於99年7月26日及30日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陳稱債務人於富邦人壽公司無有效保單;於南山人壽公司之3張保單於99年7月30日解約時無可領回之金額等語,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又本件由國庫墊付之各項費用共計為新臺幣1,000元,既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即應由債務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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