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本院99年度票字第80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相對人在原審聲請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經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並完成清算程序,且另與相對人達成協議,同意由抗告人分期清償,抗告人亦均按期給付。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查抗告人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清算事件,業經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卷第24頁)、99年度消債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9頁以下)等,附卷可參,即債務人抗告人之債務不因經清算而免責。至抗告人所陳關於兩造間事後協議信用卡借款、消費款分期清償一節,並據提出協議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26頁),雖經相對人具狀自認有協議之事實,但猶主張:抗告人之債務於聲請本票裁定時已經屆期,為確保債權請依法執行等語,有相對人陳報狀1紙,附卷可佐。而此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原因債務關係屆期與否之爭議,要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斷,且觀之前述協議書記載約定內容,又係僅就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現金卡、信用卡、信用卡貸款債務加以協議約定,並未涉及系爭本票債務之商議,況票據為文義證券,本院亦無從就系爭本票所載文義以外之事項加以審認。揆之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仍應為許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執前情提起抗告,於法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馬傲霜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