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家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30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家榮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3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
5年,於98年1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6月28日更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00年1月18日確定,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宣告緩刑判決,係於97年12月24日判決而於98年1月19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依上開規定,關於本件宣告緩刑判決之撤銷緩刑要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再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謝家榮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3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於98年1月19日確定(第一罪);而其另於緩刑期內即99年6月28日故意犯肇事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1月18日確定(分別為第二罪、第三罪)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定該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及在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係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3款之撤銷緩刑事由存在(檢察官聲請意旨援引同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容有誤會)。
㈡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如何符
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除提出上開判決以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參,其遽以聲請撤銷上揭緩刑,自值斟酌。再參以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第一罪所犯罪名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而於該案緩刑期內所犯之第二罪、第三罪分別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三罪罪名不同,犯罪類型迥異,其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第一罪與第二、三罪犯案時間亦非密接,另第二罪僅受有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第三罪亦僅受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顯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實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肇事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即遽行推認該受刑人上開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再者,上開第一罪與第三罪,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刑法所歸責之行為人主觀犯意,本屬不同,自難以行為人客觀上先後有該二者犯行,即遽認行為人對前行為未有悔悟之意。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任何事證,足認受刑人有必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前情,仍不影響原緩刑構想之實現,應予維持既有之緩刑,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