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服社會勞動,以提供社會勞動陸小時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服社會勞動,以提供社會勞動陸小時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服社會勞動,以提供社會勞動陸小時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丙○○○為夫妻,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9年2月間某日,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來自大陸地區之成年男子處販入未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美國戰神」等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後,再於99年6月23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薪資,僱用與渠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甲○○,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內,共同設攤販售上開禁藥。嗣於99年6月23日7時30分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會同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被告甲○○於偵訊時改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證述。
㈡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藥政科技士 林育愉 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
㈣上開扣案物證照片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以販賣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將禁藥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從而明知為禁藥而販入禁藥後,第一次賣出禁藥予他人之行為,可認係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僅成立一個販賣禁藥既遂罪。查被告乙○○、丙○○○於99年2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販入上開禁藥後,於同年6月23日賣出禁藥與他人之行為,可認為係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僅成立一個販賣禁藥罪。是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又被告三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乙○○、丙○○○貪圖近利,渠等販賣禁藥,影
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危害國民健康甚鉅;被告甲○○僅於查獲當日受雇被告乙○○、丙○○○販賣禁藥,犯罪情節較屬輕微;被告乙○○、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丙○○○於另案同因販賣禁藥遭警察獲後(參下述),仍繼續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尚不知悛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三人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被告等分別受如主文所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前開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爰併均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
㈢另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仍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上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印章並列保管字號)1紙在卷可證,且上開扣案物係被告乙○○、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渠等及被告甲○○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2項規定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嗣該規定於98年7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為「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查本件被告三人所科上開之刑既得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自得為簡易判決,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部分: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68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不得販賣,竟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從大陸地區販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美國戰神」等如附表二所示(共43種)之禁藥後,於99年4月16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華西街口,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前述時、地,正將1包不明藥物,以100元之價格售予 蕭塗城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禁藥。因認被告丙○○○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且與本件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故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90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俱明知極品狼1號3盒、一炮到天亮27罐、早洩剋星1盒、蟲草鹿胎丸6盒、 克林頓 生精片20盒、魔根6盒、雄壯70排、德國金剛2盒、藏天龍3盒、藏八寶2盒、大寶貝5盒、MAXMAN2盒、藏鞭王21盒、蟲草壯腎丸2盒、金功夫30盒、癡情女郎第二代
3盒、特利佛寶膠囊4盒、精力神生精丸2盒、精剛壯增大丸2盒、蟲草鹿鞭丸9盒、速效海狗丸12盒、德國黑金剛13盒、速效勃動力膠囊(藍)15盒、速效勃動力膠囊(黃)15盒、牛寶膠囊44盒及仿冒之VIAGRA(威而剛)2盒俱為偽藥,竟仍基於販賣牟利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販入上揭偽藥後,嗣並共同於99年4月30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與華西街口擺攤陳列上揭偽藥。因認被告丙○○○、甲○○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嫌,且與本件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故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㈢按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
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於99年4月16日及其與甲○○於同年月30日,在臺北市○○區○○街與華西街口擺攤陳列禁藥,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之犯行,業分別經警查獲,並由檢察官諭令交保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68、11190號卷足憑,足見渠等反社會性已經顯露,渠等對於販賣禁藥之行為,應已有受非難之認識,是其後渠等再為本件販賣禁藥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應為法律上獨立之評價,要無與前開販賣禁藥部分成立集合犯之可能,亦非可一概論以販賣禁藥既遂罪。是以,併辦意旨所認被告丙○○○於99年4月16日及其與甲○○於同年月30日之販賣禁藥犯行,應與本案係事實上同一案件云云,應屬誤會,且該部分與本案上開認定被告犯罪部分亦無其他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表一:
1、美國戰神20瓶
2、牛寶20瓶
3、頂級偉哥29瓶
4、三體牛鞭16瓶
5、德國黑螞蟻23瓶
6、德國陰莖增大丸15瓶
7、生精片537片
8、蟲草鹿鞭丸6盒
9、藏天龍14盒
10、藏天寶12盒
11、雄姿勃勃25瓶
12、蟲草腎寶10盒
13、Superman9瓶
14、超級蟻力-神5瓶
15、五夜神7瓶
16、精剛壯9瓶
17、長效偉哥4瓶
18、雄壯10粒
19、藏鞭王10盒
20、久戰超人6瓶
21、鷹王偉哥8盒
22、德國金剛2瓶
23、金色偉哥4盒
24、克林頓2瓶
25、黑金剛10片
26、翹上天6瓶
27、硬梆梆8瓶
28、大老二3瓶
29、蟻力神3瓶
30、一炮到天亮3瓶
31、金毛獅王5瓶
32、康熙大帝1盒
33、苓蠅水3盒
34、癡情女人4盒
35、速效海枸丸1盒
36、德國黑金剛1盒
37、蟲草鹿胎丸1盒
38、金槍戰神1盒
39、華陀補神丸1盒附表二:
1、VIGRX7盒
2、THELASTRIDE8盒
3、偉哥王80顆
4、美國戰神16盒
5、金毛獅王31盒
6、頂極偉哥65盒
7、早洩克星(藍瓶)11盒
8、精剛壯47盒
9、硬8天15盒
10、翹上天14盒
11、蚊力神2盒
12、雄壯18盒
13、威厚9瓶
14、LIBA46盒
15、大寶貝7盒
16、蝶戀花9瓶
17、生精片95片
18、藏八寶7盒
19、癡情女郎3盒
20、藏天龍12盒
21、虫草腎寶11盒
22、虫草壯腎丸1盒
23、蟲草鹿胎丸24盒
24、倉蠅水6盒
25、一炮到天亮57罐
26、克林頓25罐
27、海狗丸167罐
28、超級蚊力10罐
29、金功夫128盒
30、早洩克星(綠瓶)9罐
31、康熙大帝13罐
32、金剛噴霧劑12罐
33、蟲草鹿鞭丸9盒
34、藏鞭丸6盒
35、帝皇丸3盒
36、陰莖增大丸16罐
37、德國公牛12罐
38、黑螞蟻26罐
39、雄姿勃勃41罐
40、三體牛鞭(藍包裝)57罐
41、三體牛鞭(黃包裝)67罐
42、牛寶87罐
43、(售予蕭塗城之)不明粉末1包附錄: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