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碧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碧玲與同案被告 粘禮村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判決確定)為夫妻關係,由同案被告粘禮村出任互助會會首,被告謝碧玲負責主要會務,召組以 粘丁貴 等人(如附表)為會員,每會新台幣(下同)2萬元,自民國83年6月10日起標至87年5月10日止之民間互助會,旋因同案被告粘禮村經營農機生意發生虧損,資金週轉不靈,被告謝碧玲與同案被告粘禮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上開會期標會期間,先後在彰化縣○○鄉○○街416之2號住處,偽造載有足以表示係活會會員所出具之標單,持之行使冒標會員活會共8會,並於當期向會員謊稱該期已由某會員得標,致會員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共計詐收約5、6百萬元,並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嗣於87年
2月10日,被告謝碧玲等2人向會員宣布停標,活會會員間互相查詢知悉上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謝碧玲前開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依此,本件被告謝碧玲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被告謝碧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其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依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其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謝碧玲行為時之舊法。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再按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
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碧玲經檢察官於87年3月23日開始偵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08號偵卷所附刑事告訴狀之收文章),於87年7月8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此有刑事告訴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08號起訴書及本院卷可參。又被告謝碧玲嗣因逃匿,經本院於87年10月19日發布通緝,亦有本院87年彰院鵬緝字第435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謝碧玲被訴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2月10日(即宣布停標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而被告謝碧玲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210條罪嫌,2罪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惟檢察官自87年3月23日開始偵查,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7年10月19日止之期間,依前開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合計6月又28日),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
6月),本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至100年3月8日完成。是被告謝碧玲所涉前揭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楊舒嵐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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