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清松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57號),因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清松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曾清松自民國(下同)99年3月間起,受僱於址設彰化縣○○鄉○○村○○路○號1樓之戰佛企業社,為預拌混凝土車之司機,平日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載運水泥土為其工作內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0年1月18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鄉○○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路交岔口時,欲右轉至中山路南下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天當日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莊碧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亦○○○鄉○○路由西往東行駛,並在曾清松駕駛預拌混凝土車之右側直行,曾清松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之莊碧霞先行,即貿然右轉,曾清松致所駕駛預拌混凝土車右側車身與莊碧霞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使莊碧霞人車倒地,並遭曾清松所駕駛預拌混凝土車右側車輪輾壓,因脊椎橫斷脫離而當場死亡。曾清松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現場之警員 郭深圳 當場承認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清松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受貨出貨磅單1紙、被告駕駛執照影本1份、行車執照1張及肇事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莊碧霞確因本件車禍脊椎橫斷脫離而當場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乙紙等件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起訴書誤載第
6款)及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右轉中山路南下車道時,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肇事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道路型態為三岔路口,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乙紙在卷可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前開規定,致其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右側車身與被害人莊碧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使莊碧霞人車倒地,並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側車輪輾壓,因脊椎橫斷脫離而當場死亡,被告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應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以致脊椎橫斷脫離而死亡,已如前述,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現場之警員當場承認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可考,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附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