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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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4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陸支、起釘器壹個、頭燈壹組及扣環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埔刑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先於98年8月6日10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持其所有之頭燈1組、扣環(起訴書誤載為拉鎖)2個及攜帶其所有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外型呈尖銳狀,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6支、起釘器1個及向鄰居借用之鋤頭1把等物品,至國有非屬保安林之南投縣○○鄉○○段○○○○號之林地內,以上開工具竊取九芎樹2棵(查定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2,433元),後因無法將竊得之九芎樹載運下山,乃於同年月7日23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 羅明順 住處,向不知情之羅明順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前往上揭林地,將上開竊得之九芎樹2棵搬運至前揭自用小貨車後離去。嗣於同年月8日3時3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台14線61公里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鋸子6支、起釘器1個、頭燈1組、扣環2個及非甲○○所有之鋤頭1把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頁、第40頁、本院卷第20、26、39、80、116頁),核與證人(即上開土地之現況使用人)乙○○於警詢證述上開土地上遭竊取九芎樹2棵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復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羅明順於警詢中證述出借上開自小貨車予被告之情事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26至29、37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鋸子6支、起釘器1個、頭燈1組、扣環2個及非被告所有之鋤頭1把等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及群生竹木,皆為森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2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竊之九芎樹2棵,均係位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上開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林地,使用分區類別為森林區、林業用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現況土地使用人為 謝坤山 及乙○○等情,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9年2月4日埔地一字第0990001436號函暨函附○○○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9年7月19日仁鄉土管字第0990012526號函及函附之土地標示詳細資訊、原始土地使用清冊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4、91至94頁),又被告未經許可,至前揭林地,以上開扣案物品竊取之九芎樹2棵,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屬主產物,查定山價為12,433元一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99年8月30日投政字第0994213158號函暨函附之林產物被害木價金查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堪認被告竊取之九芎樹2棵為森林主產物,山價為12,433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先於98年8月6日10時許,以上開扣案之工具竊得上開九芎樹2棵後,因無法將上開九芎樹2棵搬運下山,乃於同年月7日23時許,向不知情之證人羅明順借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山載運前揭竊得之九芎樹2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查被告用以竊取九芎樹之鋸子6支、鋤頭1把、起釘器1個等物品,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外型呈尖銳狀,若持之強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客觀上皆足以認為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兇器以竊取森林主產物,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本案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查被告先後竊取九芎樹2棵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於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又本件被告係先於98年8月6日10時許,至上開林地竊取九芎樹2棵後,因無法搬運下山,乃於同日23時許,向證人羅明順借用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九芎樹2棵,其所犯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使用車輛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㈣、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94年度埔刑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於人煙稀少平日少人看管之森林竊取九芎樹2棵,並以車輛搬運贓物,破壞森林自然生態,兼衡其所竊取九芎樹2棵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此參該法條之規定自明,被告所竊取之九芎樹2棵,立木材積為0.74立方公尺,查定山價為12,433元,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99年8月30日投政字第0994213158號函暨函附之林產物被害木價金查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新臺幣12,433元之2至5倍間併科處罰金。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認應予併科其贓額3倍之罰金,即37,299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鋸子6支、起釘器1個、頭燈1組及扣環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8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鋤頭1把,並非違禁物,且係被告向其鄰居張燦輝借得,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1、81、117頁),又無證據顯示該鋤頭1把係被告所有之物,是該鋤頭1把,尚難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至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乙情,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固應予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雖曾分別於88年、90年及94年有竊盜前科,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本件被告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為九芎樹2棵,數量非鉅,且旋經警方查獲,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對於社會雖造成不良示範,其犯罪時間非長,再參諸被告之上開前科資料,被告近3年間並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有以竊盜為業,亦難認定被告有何犯罪之習慣,衡諸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是公訴意旨所請對本件被告宣告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尚難照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