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他字第21號原告丙○○被告戊○○
丁○○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丁○○、己○○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戊○○、丁○○、己○○及第三人乙○○、甲○○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及乙○○、甲○○均聲請訴訟救助,而由本院分別於民國97年1月14日以97年度救字第2號、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此原告暫免繳交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9,150元(計算式:35,650+13,500=49,150)。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與被告乙○○、甲○○達成和解,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訴,而本案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依該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所諭知,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丙○○起訴主張所受損害為350萬元,嗣於98年8月17日與乙○○、甲○○達成和解,並於同年9月22日具狀撤回對該2人訴,是前開
2人無庸負擔任何納訴訟費用。原告雖於98年1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335萬元,惟依該確定判決理由第
7點所諭知,乙○○、戊○○係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平均負擔義務,且原告並未免除其餘債務人戊○○責任之意思,是戊○○應平均分擔其損害賠償義務為175萬元。丁○○、己○○為戊○○之法定代理人,從而戊○○、丁○○、己○○應連帶負擔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萬4,575元(計算式:34,165+13,500)×50%=24,575),應即由被告戊○○、丁○○、己○○連帶向本院繳納之,餘額2萬4,575元則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