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福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福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謝福隆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6年3月2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96年6月21日假釋期滿,因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8年12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9年7月22日晚間某時,在其位在彰化縣○○鎮○○路某KTV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混合後置於玻璃管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管制人口,經警於99年7月23日晚間8時18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定期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7月23日晚間8時18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8年12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各該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查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6年
3月2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96年6月21日假釋期滿,因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