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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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所為99年度湖簡字第2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另更正犯罪事實:被告乙○○於民國98年12月18日,見週刊求職欄有一應徵遊藝場員工之平面廣告,乃於當日撥打該廣告所載之電話與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經該男子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等資料,乙○○明知將帳戶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本可得預見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雙方相約於同年月22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新埔捷運站見面,乙○○將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簡易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求職過程中受詐騙集團欺騙、利用而交付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其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匯款5萬元賠償被害人甲○○所受半數之損失,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