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頂替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喬綺上列被告因頂替罪案件,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08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因認管轄錯誤以判決移轉管轄移送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18號),本院受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喬綺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喬綺為 高子翔 之友人,緣於民國106年3月18日晚上9時許,高子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喬綺、 宋國福林澄瑋 ,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9分許行經清華街與本昌街交岔路口時,與 宋鳳英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宋鳳英因此受有傷害。陳喬綺意圖藏匿涉犯刑責之高子翔並使之隱避,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57分許,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謊稱其為事故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導致承辦員警陷於錯誤而對陳喬綺實施吹氣酒測,陳喬綺並於酒測單上簽名,以此方式頂替高子翔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高子翔所涉本件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判決確定)。嗣經員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移送本院。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喬綺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子翔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爰審酌被告自稱因高子翔之請託,竟為掩飾高子翔駕車肇事,而自稱為肇事者,誤導刑事偵查機關之調查程序,並可能損及被害人求償之權利,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於警詢、初次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仍謊稱當時駕駛人為其友人王琮翰(見警卷第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73號卷第4頁),之後經通緝到案才坦承駕駛人為高子翔(見106年度偵緝字第885號卷第15頁背面),犯後態度難認良好,高子翔因本件事故經法院判處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2月、肇事逃逸罪有期徒刑1年4月,兼衡被告學歷國中畢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百貨銷售產品及專櫃化妝員、清潔打掃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謊稱當時駕駛人為其友人王琮翰,此部分是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