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3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審理中,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2,340元
(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31日17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更新街交岔之無號誌路口
時,被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輕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上開路口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手指無名指末
端指節截指之傷害及並支出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340元
;②自52歲起至65歲止,按每月3,000元計算之勞動能力減
損468,000元;③義指製作費30,000元;④健身中心會費
2,000元;⑤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合計852,340元之損
害;至於醫療費用12000餘元業經保險公司賠償完畢,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52,34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係以左方車即原告未禮讓右
方車即伊先行為肇事主因,伊未減速慢僅為肇事次因;故原
告之行為乃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
失責任;其請求之金額自應依兩造過失比例相抵之。而原告
主張之金額過高,伊亦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所不爭執為本院判決基礎事實
㈠被告於96年7月3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往南行駛,適原
告騎乘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向西行駛;兩造
於上開路段交岔之無號誌路口內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
,原告並受有左手指無名指末端指節截指之傷害。
㈡被告行駛至高雄市○○區○○○路○○○巷與更新街交岔之無
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
①⑴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
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
、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
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
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⑵上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均具有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性
質,係「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
②⑴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97年度審
交簡字第1859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認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⑵準此,被告甲○○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及原告乙○○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行為,均
分別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有過失,此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97年1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097000023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結
論認為「1.乙○○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
甲○○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詞
相同(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751號卷
第9頁至第10頁)。
③至原告乙○○與被告甲○○過失比例,本院審酌: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路權係歸屬被告甲○○所駕駛之右方車,僅因行至
交岔路口未減速而不能即時煞停避免事故發生,然終究係原
告未能尊重被告享有之路權所致系爭事故等一切情狀,認為
本件車禍,被告應負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原告應負過失
程度為百分之六十。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
被告予以賠償,自屬有據。
㈡原告所為請求賠償之範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
以下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
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⑴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收據2紙證明
其支出修理工資340元及零件費用2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
);⑵然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之情形),縱
被告未為爭執,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如非必要時,法院應
依職權予以折舊(司法院廳民一字第一三七三九號函參照
)。⑶次按固定資產因使用之關係,必有折舊之問題,其折
舊方法,依據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應以「
平均法」為主。復參照行政院87年1月15日頒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表,系爭受損之輕型機車屬於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
中之第三項編號2037號陸運設備,其耐用年數為三年。⑷系
爭車輛係92年(即西元2003年)1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距車禍發生之96年7月31日止
,已滿3年8月,系爭車輛既非新品,即會有折舊,故原告
所主張之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後,始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⑸準此,依原告提出前揭收據所載,其中工資340元係
非固定資產,無折舊之可言。至於零件費用共2,000元,則
屬固定資產機器腳踏車之一部分,自應計算其折舊後,再予
扣除,然系爭機車已逾前揭耐用年數而僅餘殘值即500元〔
2000元÷(3+1)=500元〕;⑹從而,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為840元(340元+500元=840元)。
②勞動能力減少:⑴原告主張自52歲起至65歲止,按每月3,
00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468,000元;⑵據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高雄榮總醫
院)98年2月24日高總管字第0980001889號函覆本院稱「
勞動能力減少部分:病患乙○○雖然為末端指節截指,截指
處冒頭較凸,神經較敏感,造成病患勞動時不便,致勞動力
減弱比例應為80%~90%(減少10%~20%)」等詞(見本
院卷第59頁);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
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⑷本院審酌原告於98年1月8日本院
言詞言詞辯論時稱學歷係大專畢業,沒有工作,沒有固定收
入,只有退撫金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係00
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50頁所附原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距本件訴訟繫屬即97年7月7日時(見本院97年度審交
簡附民字第100號卷,以下簡稱附民卷,第1頁所附起訴狀
收狀章戳)係52歲,現則53歲,距離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有
12年勞務能力;原告於96年度所得資料有15筆,其中14
筆為股利憑單、1筆為利息所得,並無勞務薪資所得資料(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因系爭事故遭截指所致勞動能
力損失之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
③義指製作費:原告就此提出德林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主張此
部分請求30,000元(見本院卷第52頁),顯然較原告於起訴
狀所附高雄榮總醫院97年2月26日出具義肢價格評估單記載
品名為「矽膠義手指」,總價為18000元,健保給付4800元
、自費13200元(見本院附民卷第16頁)為高,且上揭德林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上僅記載品名係「美觀義肢」,對於原
告有何必要協助並無法據以認定,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
13200元為必要。
④健身中心會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亦無心情前往健
身中心健身而損失會費2,000元,固據其提出亞歷山大企業
集團卡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
頁),惟經高雄榮總醫院前揭函覆稱「對健身之活動應是
斷指處疼痛及較敏感導致健身活動無法像本來如此靈活及自
在」等詞(見本院卷第59頁),是認原告固因系爭事故影響
其健身活動之靈活及自在,然尚未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從事健
身活動,原告就其未持續進行健身活動之原因完全歸咎於系
爭事故所致之截指傷勢而請求被告賠償會費,尚難認可採。
⑤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身心痛苦異常而請求
精神上損害賠償35萬元等語,本院審酌:⑴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⑵依本院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歸
戶資料顯示:原告於96年度所得資料共15筆,總額約22萬
2千餘元;名下財產資料14筆,總額約783萬4千餘元;
被告於96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資料有19筆,總額約
260萬3千餘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⑶原告自稱
無固定收入,未參加社會團體(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則
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係從事水電工,平日以駕車到客戶處裝
修水電為業(見本院卷第5頁);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
手無名指末端指節截指之傷害所致日常生活不便與傷癒後心
裡陰霾及肢體活動障礙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
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⑥綜合以上,⑴原告請求以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840元
;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0萬元;義指製作之必要費用
13,2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314,040元為適當;
⑵然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亦同此旨,因原告就系爭車禍之肇致與有過失,其過失程度
為百分之六十,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予減輕被告應負擔之
損害賠償金額之60%,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5,
616元(314,040元×40%=125,616元)。⑶從而,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61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主文第四項前段所示,原告所為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之性質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本院就其勝訴部分無庸
為准駁表示,惟其敗訴部分則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㈡被
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