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三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乙○○因受有右肱骨開放性骨折,並橈神精麻痺、左遠端橈尺骨骨折等傷害」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茲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不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等犯罪所實害,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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