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偵字第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騎乘牌照號碼為XVM-四七三號之重型機車,沿高雄縣仁武鄉仁安三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仁安三巷與產業道路(焚化爐)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予減速,仍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至五十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甲○○於同一時間騎乘牌照號碼為ⅩTU-九九一號之重型機車,沿仁安三巷,由北向南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對撞,甲○○所騎乘之機車因此倒地,甲○○則因此受有左下肢結締盆缺損合併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云云,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附本院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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