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沈志羯 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邀約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叁佰伍拾壹萬元、四十二萬元,約定利息各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十點七計算,其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邀約被告 陳清三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合計三百九十三萬元後僅部分清償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貨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等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又被告二人均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