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ОО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吉生右列被告因聲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更正為「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及理由欄關於「該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檢驗後確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一八公克),此有法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足參,爰依上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查,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扣之物,經送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0九七二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應更正為「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檢驗後確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淨重0.0三公克,此有法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足參,爰依上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查,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扣之物,經送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二紙附卷可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及理由欄關於「該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檢驗後確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一八公克),此有法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足參,爰依上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查,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扣之物,經送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0九七二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因誤載為一包海洛因,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檢驗後確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淨重0.0三公克,此有法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足參,爰依上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查,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扣之物,經送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二紙附卷可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