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文欽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三八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四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水果至市場販賣維生,係以從事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向北行駛,於行經該街與立群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 楊豐昇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自立群路由西向東行駛,亦至該路口,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甲○○上開自小貨車左前方車頭及楊豐昇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輪發生碰撞,致楊豐昇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肱骨開放性骨折、併橈神經麻痺、左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豐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判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另審酌:㈠告訴人楊豐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與被告供陳大致相符,
並有口卡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二、車輛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明文。被告領有小貨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三頁背面),其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於駕車時應予注意之,而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其有過失甚為明確。本件告訴人楊豐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然仍未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且本件肇事責任亦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為被告「甲○○: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楊豐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卷存該委員會高市鑑字第九二0五0四九號鑑定意書可證,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又告訴人楊豐昇受有右肱骨開放性骨折、併橈神經麻痺、左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亦有卷存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此外,復有車輛修估單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被告甲○○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水果至市場販賣維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係以從事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認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即有理由;被告提起上訴,認量刑過重,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且衡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官信成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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