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99號聲請人 吳和 相對人 吳周素霞 關係人 吳鎰銘
吳秀 玲 吳秀儷 吳一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周素霞(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和(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周素霞之監護人。
指定吳鎰銘(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和為相對人吳周素霞之夫,關係人吳鎰銘為相對人之長子,2人皆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得到其他家屬之同意。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21日因意外跌傷致有外傷性腦出血及雙側硬膜下血腫、肺炎、水腦症及雙側顱骨缺損,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鈞院裁定如聲請事項,並提出同意書、職務同意書、戶籍謄本、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審驗相對人吳周素霞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羅東博
愛醫院105年8月17日 羅博 醫字第1050800033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 陳彥蓉 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⒈相對人過往健康狀況良好,無吸菸、喝酒或其他物質濫用史,亦無特殊疾病,自100年間開始,時有頭暈症狀而至臺大醫院及長庚醫院就診,檢查結果疑似帕金森氏症,但對日常生活無影響,於105年2月21日爬樓梯不慎往後倒而撞到後腦勺,當下無呼吸及心跳,經送至博愛醫院急診搶救後,診斷為右腦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多處骨折,手術治療後於同年6月4日返家,每月定期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⒉相對人於105年7月29日鑑定時臥床,雙眼微張但無表情,四肢萎縮僵硬,對聲音無反應,僅對痛覺刺激有反應,簡式心智狀態檢查(MMSE)結果得分為0分,時間地點定向有障礙、語言表達和理解、立即背誦、延遲記憶、視覺動作協調能力有困難,認知功能達嚴重損傷程度;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5分,顯示一般生活功能退化,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或使用導尿管,洗澡、穿衣、翻身等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無法吞嚥需由鼻胃管餵食,語言功能受損嚴重,無法表達,無判斷事物和解決問題能力,達極重度失智程度。⒊相對人之語文理解、表達能力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完全無法獨立執行有目的性的工作(包含經濟活動),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心神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等情。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現因此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吳周素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已陳明
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具監護其妻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相對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考量關係人吳鎰銘為相對人之長子,且已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認吳鎰銘應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而相對人吳周素霞之長女 吳秀玲 、次女吳秀儷及次子吳一中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推舉吳鎰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見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即明。總上,本院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相對人及由吳鎰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吳鎰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3項。
四、復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秉上,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鎰銘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