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王蕙蓮 再審被告 林裕清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複代理人 李欣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本院102年度醫上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逾越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2年度醫上易字第6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3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03年12月18日收受該最高法院裁定,有送達證書可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卷第65頁),其於104年1月16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詳下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1-12、40頁及反面、43、56-61、94-98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得提起再審之訴者,應以依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為限,如該事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當事人本得依上訴程序聲明不服,即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本院卷第12頁),惟原確定判決係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且前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已如上述。此部分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再審原告於104年4月21日所具請假單記載「因再審原告目前腰椎骨骨折,……所以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庭無法出庭,再審原告須請假。因非短期能復原,所以高院言詞辯論庭仍照原訂日期開庭」〈本院卷第91頁〉。再經本院以電話查詢,據再審原告稱「因我的傷勢無法短期復原,我要表達的意見請參酌我請假狀所載內容,法院不用再另訂期日,請依法判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0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具狀及到庭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依百成牙醫診所病歷內容,認伊於斯時已非健康
之牙齒,該認定與伊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第36號牙齒僅裂上半部及第46號牙齒蛀牙等情不符,即有違誤。
㈡伊於99年9月25日遭再審被告用利刃鑽頭電動工具惡意切裂6
顆牙齒,導致顳顎關節上下二處裂傷,關節板移位下顎右移,而患有顳顎關節症候群,造成伊咀嚼食物困難,牙齒經常腫痛、發炎、化膿等傷害。經伊於102年3月1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就診時,醫師判定上情亦為切裂牙齒,然因非榮總醫師當日現場親睹,其出具103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書)記載為「牙齒斷裂」。系爭診斷書、榮總102年3月14日、102年4月2日及102年4月18日病歷(以下合稱系爭病歷)、伊之牙齒圖及照片,於前訴訟程序中屬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卻漏未經斟酌。且於前訴訟程序亦未踐行關於再審被告切裂傷害伊6顆牙齒之鑑定,爰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及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為鑑定。
㈢伊於99年3月23日在百成牙醫診所就診時,伊左下第一大臼
齒、右下第一大臼齒、右下第二大臼齒(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第36、46、47號牙齒)均完好,醫師僅為補蛀牙行為,並無切裂或斷裂。且由陽明醫院、振興醫院及多家診所函,均無伊於99年9月24日之前有第36、46號牙齒遭切裂、斷裂之病歷,亦無伊上顎左右側正中門齒第21、11號牙齒、下顎左右側門齒第32、42號牙齒切裂傷之病歷。再審被告之 晶晶 牙科診所掛號員工 高敏瑤 於99年9月25日伊就診前,對於伊詢問是否做牙套乙事,向伊說明:伊全口皆好牙,僅第36號牙頂端中間溝槽牙冠有點裂,牙根未裂,可做牙套保護,無須拔牙等語,自有傳訊證人高敏瑤到庭作證之必要。
㈣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規
定之再審事由,爰再審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210萬元,及自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追加之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抗辯: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提出系爭診
斷書,其未指出尚有何等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且其所舉再審證物亦經前訴訟程序歷審斟酌而不採,自不得執為再審理由。
㈡證人 陳妍伶 已於前訴訟程序中到庭證述,其餘包含高敏瑤等
證人之調查,亦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明白表示捨棄,並稱無證據再為調查,及同意準備程序終結,可見再審原告已無新證據可提出。
㈢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程序全卷。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及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該證物,僅未為法院所採用,即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本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百成牙醫診所病歷內容,認定再
審原告至晶晶牙科診所就診時已非健康之牙齒,與事實不符,屬認定事實錯誤乙節,不問是否屬實,揆諸上開說明,非可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所抗辯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本院102年度醫上易字第6號)提出系爭診斷書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反面),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醫上易字第6號卷宗查核屬實(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103年5月9日所具陳報狀,即提出系爭診斷書、系爭病歷及本件再審起訴狀所附牙齒圖、照片等資料〈該卷第149-159頁〉),則再審原告執系爭診斷書及系爭病歷等資料,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即有未合。至再審原告於104年4月9日所具補充理由㈡狀及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其發現新證物即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102年9月14日病歷云云(本院卷第58、84頁),查該病歷雖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然其上記載「患者自述是被先前牙醫師惡意弄裂的」(本院卷第67頁),屬再審原告單方之陳述,如經斟酌,並未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此部分再審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
㈢再審原告聲請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及行政院
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再審被告之傷害事實乙節,如經鑑定,均屬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亦有未合。
㈣再審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高敏瑤到庭作證,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