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9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忠榮選任辯護人陳盈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復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忠榮與告訴人 沈碧華 為鄰居。民國10
2年3月22日12時5分許,2人在臺北市○○區○○路3段60巷12弄口,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推撞告訴人,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並受有右膝關節擦傷、左膝關節挫傷、左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除了法院係因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即無庸再交代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既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故本件並無庸特別交代證據能力之部分,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配偶 杜森俠 之證述、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及其配偶 鄭玉蘭 ,在臺北市○○區○段○○巷○○弄口與鄰居 方敬堯 聊天,告訴人及杜森俠騎車經過時,即逆向騎車欲找被告理論;因被告先前與告訴人已有嫌隙,被告見此即持手機錄影,當時是告訴人欲揮打被告之手機,未注意地形高度落差而跌倒坐在轉角的人行道上,被告並未碰觸告訴人身體等語。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102年3月22日12時5分許,2人在臺北市○○區○○路3段60巷12弄口,因細故發生口角,當日告訴人有跌倒在地並受有右膝關節擦傷、左膝關節挫傷、左橈骨骨折之傷害一情,業據告訴人供述明確,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2年
6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489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及同院103年9月19日103附設北院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沈碧華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0至30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第24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係被告所為之確信心證。經查:
㈠經原審勘驗被告手機所攝錄案發過程之影像光碟,主要內容
為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47-48頁,翻拍光碟照片則可見原審卷第52-1至52-12頁):
⒈在畫面前10秒中,告訴人先向被告質疑何以被告刮告訴人車子,經被告否認後,告訴人則出手阻擋被告拍攝。
⒉在畫面第11-17秒中,畫面顯示大部分鏡頭被手遮住,其後
,告訴人坐在人行道上(人行道與馬路有明顯落差),聲音顯示告訴人要求報警,而被告稱「是你來推我的耶」。
⒊在畫面第18-22秒,聲音顯示杜森俠大吼斥責被告何以推告
訴人,告訴人並要求報警,然被告一再強調並未動手,係告訴人推被告,鄭玉蘭同附和被告,聲稱報警之舉太離譜。
⒋在畫面第23-37秒,聲音顯示告訴人向方敬堯抱怨,方敬堯
則一再勸和,畫面則僅出現告訴人與方敬堯、杜森俠下半身站在路上紅線附近之影像。
⒌上述案發過程之影像光碟,未直接錄得告訴人倒地時之畫面
或聲音;參以告訴人及杜森俠雖斥責被告動手推告訴人,然被告及鄭玉蘭立即強調絕無動手推撞告訴人,反係告訴人推被告等情觀之,並不得以此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與被告相對,被告先用
左手撞其的身體左側上半部,其覺得極度不舒服,並大喊一聲說「不要碰我」,杜森俠見狀亦在旁稱「你不要碰她」;其後,告訴人身體右側趨向被告,被告又用左手手肘撞告訴人右上手臂,告訴人就重心不穩即往所站立方向的左側地上跌倒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第51頁背面)。杜森俠亦附和告訴人之供述,證稱被告先將伊撞開後就攻擊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大叫說「不要碰我」,可是被告動作非常快,接下來就撞告訴人右邊右上臂的側面部位,然後告訴人就往告訴人的左邊倒云云(見原審卷第72頁)。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杜森俠雖非告訴人,然係告訴人之配偶,其證詞證明力較一般無關係之第三人為低,是否可信,自同應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告訴人及杜森俠固均供述如上,然經原審勘驗前揭案發過程之影像光碟,均未有告訴人喊叫「不要碰我」及杜森俠喊叫「你不要碰她」之聲音(見前揭勘驗內容),是關於被告究竟有無起訴書所述動手推撞告訴人此一事項,渠等竟為與客觀之勘驗結果不同之供述,足認渠等所述被告有動手推告訴人一情,是否可信,實有可疑之處,無從以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鄭玉蘭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時告訴人從被告的左前方,向
被告揮打手機,被告不停閃躲告訴人,告訴人追打被告過程中未注意路面有高低階的落差,結果就屁股朝下坐在人行道上的轉角處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至74頁)。雖鄭玉蘭係被告之配偶,其證詞證明力較低,然由前述勘驗案發過程之影像光碟中,告訴人確有出手出手阻擋被告拍攝之行為,且告訴人雖坐在人行道上,惟人行道與馬路有明顯落差等情觀之,鄭玉蘭所述告訴人傷勢係因告訴人未注意路面高低落差所造成一情,即有可能,是告訴人之傷勢確有非被告所為之可能性存在。
㈣綜上,依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起訴書所述推撞告訴人之確信心證。
㈤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傳喚方敬堯到庭作證,並聲請勘驗案發過程之影像光碟(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惟查:
⒈方敬堯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44頁);其經
原審2次合法傳喚,亦均未到庭(分見原審卷第45頁、第68頁)。參以其於原審2次先後具狀表示雖然其在現場,但並未目睹經過,縱使到庭,亦無法說出與案情相關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第67頁),顯見方敬堯因未目睹事發經過而無證述意願。是方敬堯既無調查之可能,本前所述,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⒉原審已就案發過程之影像光碟詳實勘驗,有筆錄1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7-48頁)。檢察官聲請勘驗案發過程之影像光碟,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依前述說明,同無再予調查必要。
五、綜上,依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起訴書所稱推撞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之確信心證,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同此,以無從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認被告構成犯罪,已如前述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潘長生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