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昌茂(原名劉育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昌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昌茂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前揭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4)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原聲請書之附表編號1、3「犯罪日期」欄內,分別為「97年12月1日」、「100年3月9日」,卻分別誤載為「97.8.20」、「103.3.9」,應分別更正之)。
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
1款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復參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曾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部分,於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4月,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1年7月││││││├────────┼──────────┼──────────┼──────────┤││││││犯罪日期│97年8月20日│100年3月6日(3次)│100年3月9日(3次)││││││├────────┼──────────┼──────────┼──────────┤││││││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99年度偵字第2958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5│署101年度偵字第2315││││5號│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2800│103年度上訴字第223│103年度上訴字第223││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1年1月31日│103年5月14日│103年5月14日│├───┼────┼──────────┼──────────┼──────────┤││││││││法院│同上│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同上│103年度台上字第2765│103年度台上字第2765││判決│││號│號││├────┼──────────┼──────────┼──────────┤││判決│101年1月31日│103年8月13日│103年8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1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執緝字第742號(編號2至4│││第2533號(已執畢)│所示之罪,前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年2年2月)│└────────┴──────────┴─────────────────────┘┌────────┬──────────┬──────────┬──────────┐│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0年12月1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關│署101年度偵字第2315││││年度案號│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23││││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5月14日│││├───┼────┼──────────┼──────────┼──────────┤││││││││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65││││判決││號││││├────┼──────────┼──────────┼──────────┤││判決確定│103年8月13日│││││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緝│││││字第742號(編號2至│││││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年2年2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