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安樂 上訴人即被告 呂秋育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 律師
陳尹章 律師 陳鄭權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473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2年度偵字第23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呂秋育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實
一、呂秋育係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變更公司名稱,下稱絃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為黃安樂)之實際負責人,絃瑞公司係領有桃園縣政府所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經許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許可期限自民國96年2月起至101年2月5日止(嗣又展延至106年)。絃瑞公司受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種類以其所領許可證附表所列載者為限,其中經許可授受並處理之廢棄物種類「廢油混合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處理方法應以油水分離處理;另衍生性事業廢棄物應由絃瑞公司焚化處理或委託合格之代清理業,而不得任意出售再利用。詎呂秋育明知上情,竟基於非法處理、貯存廢棄物之反覆、延續單一犯意,自98年8月間起至99年5月間止,將絃瑞公司處理廢油混合物過程中所產生之衍生性事業廢棄物碳化矽,分別出售予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之炎凌有限公司(下稱炎凌公司,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判決有罪確定)、傳說有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金順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說有間公司,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判決有罪確定)。且於99年4月6日至19日止,多次將該公司處理廢油混合物過程中所產生之衍生性事業廢棄物環氧樹脂,交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之全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全富公司)貯存,全富公司則提供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倉庫,非法貯存上開廢棄物(全富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嗣於99年5月4日、同年月27日,經警會同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全富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倉庫稽查,並扣得環氧樹脂廢棄物391桶,及已銷售予傳說有間公司、炎凌公司,暫存放於該處之碳化矽1,837桶、2,000桶;於99年5月7日、同年5月10日經警會同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傳說有間公司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鄰00○00號、桃園縣大園鄉○○村○○0000號倉庫稽查得碳化矽約2,500公噸;另於99年10月19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11月2日,經警方會同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傳說有間公司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號倉庫稽查,扣得上述碳化矽廢棄物12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報告暨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查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99年5月13日、99年5月24日、99年10月29日、99年10月30日、99年11月11日檢測報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9年度他字第5204號卷第29-32頁,99年度他字第3236號卷第6頁,99年度他字第6429號卷第24-41頁),係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授權而送請上開鑑定機關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99年11月4日檢測報告(見99年度偵字第22473號卷第142頁反面至146頁),則係由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依照上級檢察機關函示指定送請鑑定所得結果(見同卷第129頁),且均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機關出具之鑑識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稱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1-7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秋育、絃瑞公司代表人黃安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5頁、卷二第64-65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蔡源和 、證人即傳說有間公司登記負責人 趙巧玲 、炎凌公司負責人 余家煜 證述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3264號卷第84-85頁、99年度他字第3236號卷第37-39頁、第45-48頁、99年度偵字第22473號卷第121-124頁、第117-180頁,99年度他字第5204號卷第61-63頁、99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第160-161頁),復有桃園縣政府核准發給絃瑞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矽原料買賣合約書、訂購單、碳化矽泥買賣合約書、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9月15日桃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18日桃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回收太陽能原料研磨液買賣合約、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6月17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檢測報告、再生資源及廢棄物代碼表、絃瑞公司MEMO內部會辦、運輸及寄倉合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租賃契約、全富交通有限公司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1月29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會勘紀錄及採樣檢測報告、工業技術研究院103年1月7日桶裝廢棄物成分分析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3264號卷第29頁、第88-89頁、99年度他字第5204號卷第1-2頁、第6頁、第15-16頁、第18-28頁、100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第46-49頁、99年度他字第3236號卷第1-33頁、第125-127頁、99年度偵字第22473號卷第99-101頁、第133-146頁、原審卷二第125-142頁),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絃瑞公司、呂秋育雖一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販賣予炎凌公司、傳說有間公司之衍生物為碳化矽產品,交由全富公司儲存之衍生物為環氧樹脂,為有經濟價值之商品,均非屬廢棄物云云。惟查:
(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1月15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1月4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後所產生之物質,如於許可申請內容中敘明產品顏色、規格、用途及銷售市場等資料並經審核通過認定其為產品而可逕行使用者,應可認定非屬廢棄物,可不受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範,如尚非產品而仍需進一步處理者,則仍屬廢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範,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第154-155頁)。經核上開函釋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基於廢棄物清理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就廢棄物處理機構中間處理後所產生之物質究屬廢棄物或產品所為之解釋,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目的,亦與相關規定無違,應可適用,是關於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過程中所產生之物質,須經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認定為產品後,方可認定非屬事業廢棄物。查絃瑞公司申請其領有之前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時,申請表內並未敘明有何「產品」及其顏色、規格、用途與銷售市場,此有絃瑞公司之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3264號卷第29頁)。且絃瑞公司亦未提出其於出售本案衍生性產物時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提出再利用申請,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是絃瑞公司於處理廢棄物過程中取得之碳化矽、環氧樹脂等物質,在主管機關未核定為產品而變更許可前,其性質上仍屬廢棄物,受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範,否則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揭櫫「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即無以達成,且此認定並不因上開產物為私法上買賣標的之事實而受影響。被告絃瑞公司、呂秋育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並不足採。
(二)且關於廢棄物之認定,要與該物品本身是否為有價值無涉,僅須該公司依法於許可申請內容中敘明產品顏色、規格、用途及銷售市場等資料並經審核通過認定其為產品,即能認定非屬廢棄物,此有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函文在卷可按。本案查獲之碳化矽、環氧樹脂為絃瑞公司未經審核通過認定之物品,依上開環保署之函示及說明,查獲之碳化矽、環氧樹脂均屬事業廢棄物無訛,被告絃瑞公司、呂秋育之辯護人辯稱,碳化矽、環氧樹脂具有經濟價值,並非廢棄物云云,亦難採信。
三、被告絃瑞公司、呂秋育之辯護人又另於原審辯稱,桃園縣環保局將絃瑞公司製成產品誤認為廢棄物,以TCLP方法檢測,其檢驗方法有誤云云。然查,本案查獲之碳化矽物品係屬廢棄物,已如前述,而檢測溶出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係依廢棄物成分特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之成分濃度有無超過「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所定之溶出試驗標準加以判定,乃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明定之檢測方法,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方法施以檢測,並無違法可言,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被告絃瑞公司、呂秋育之辯護人又於原審辯稱,被告均認為碳化矽、環氧樹脂是產品,並非廢棄物,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云云,然被告呂秋育既明知絃瑞公司經許可授受並處理之廢棄物種類「廢油混合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處理方法應以油水分離處理;另衍生性事業廢棄物應由絃瑞公司焚化處理或委託合格之代清理業,而不得任意出售再利用,竟仍將處理廢棄物過程中取得之衍生產物即碳化矽、環氧樹脂逕自販售或交由他人存放,其顯有違法處理、貯存廢棄物之故意,至為灼然,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絃瑞公司、呂秋育及辯護人先前所為之辯解,均不可採,且被告絃瑞公司、呂秋育亦已於本院坦承其等犯行如前述,是被告呂秋育販售衍生性事業廢棄物予炎凌公司、傳說有間公司及委託全富公司堆放系爭廢棄物之行為,均屬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貯存廢棄物之犯行,自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查被告絃瑞公司雖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然其實際負責人呂秋育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貯存廢油混合物所產生之衍生性廢棄物,故核被告呂秋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絃瑞公司為法人,其實際負責人呂秋育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行為人倘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若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處罰之「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等行為態樣,單自文義而言,雖可狹義的解為行為人各次貯存、清除或處理、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往往含有營業性質,此係一般常識,故解釋上本罪亦可能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得解為一個重複性質之犯罪。從而,如行為人基於單一之集合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非法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時,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亦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呂秋育之上述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時間雖係自98年8月間起至99年5月4日遭查獲時止,然其既係以貯存、處理上開廢棄物作為營業,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為一個重複性質之犯罪,是其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處理、貯存廢棄物之犯罪行為,僅應論以一罪,併予敘明。
六、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絃瑞公司、呂秋育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呂秋育、絃瑞公司未依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所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兼衡被告呂秋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絃瑞公司科處罰金40萬元,被告呂秋育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呂秋育為圖謀私利,未依規定於主管機關核准後使進行廢棄物再利用行為,執意出售本案之廢棄物,影響國民健康甚鉅,犯後更飾詞美化其犯行,足見其態度惡劣,另被告呂秋育犯案時間達10月之久,出售廢棄物達2,403桶,其危險性已足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故原審量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被告絃瑞公司、呂秋育亦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被告絃瑞公司、呂秋育未依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惟其等存放碳化矽、環氧樹脂係以鐵桶密閉存放於倉庫,並無任何洩漏或污染環境等情,有上開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可參,是本案被告等犯行雖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然尚未對於國民健康、當地環境造成實害,且被告2人於本院已然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是檢察官以此認原審量刑過輕,容非可採。又被告等之犯行雖未因此發生洩漏從而實際污染環境之情事,然對於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已有妨害,原審以上開事實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所為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尚稱允當,被告等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有理由,應均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呂秋育前雖曾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然嗣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上開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自已失效力,故其於本案仍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又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而本案查獲之碳化矽、環氧樹脂均為固態性質安定,不致腐蝕鐵桶、塑膠桶,其分別放置於鐵桶、塑膠桶內,存放在鋪設水泥地之倉庫,並無污染環境之可能性等情,業經證人 李偉雄 於本院證述翔實,參以證人李偉雄為國立臺灣大學化學工程研究所碩士、美國佛羅里達大學化工博士,曾於國防大學擔任助教、講師、副教授、教授等職務,於化工領域從事研究已達26年之學經歷,其證述自有其專業可信度而堪採用,是被告呂秋育上開犯行對環境所造成之實際危害尚非屬嚴重。又被告呂秋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對被告呂秋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衡以被告呂秋育出售本案廢棄物數量頗鉅,且亦因此獲利,另因而省卻依正常程序處理廢棄物之成本費用,與所造成之法秩序危害等節,爰命被告呂秋育向國庫支付60萬元,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