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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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被告 林清海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327、29599、29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森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
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 蔡貽亘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③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④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⑤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①②③④之罪所處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林清海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永森於民國101年間曾犯兩次竊盜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9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6日執行完畢。林清海於98年間曾犯多次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9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永森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為下列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陳永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3月16日20時40分起至同日23時20分止,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廖亞祥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不久,即至臺中市沙鹿區童綜合醫院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廖亞祥,並向廖亞祥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雙方當場銀貨兩訖而完成交易。
㈡、陳永森與蔡貽亘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蔡貽亘於103年1月31日20時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翁偉超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再由陳永森依照蔡貽亘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鎮○路「麵線王」,販賣海洛因1包予翁偉超、並向翁偉超收取價金1000元,雙方當場銀貨兩訖而完成交易。
㈢、陳永森於103年3月16日22時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蘇其政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不久,在臺中市沙鹿區光田醫院後面之網咖與蘇其政碰面,並向蘇其政借款500元購買海洛因。嗣於103年3月18日19時許,蘇其政至臺中市○○區○○○街陳永森之租屋處索討該500元時,陳永森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交付海洛因1包予蘇其政,以抵償前開500元債務,而完成交易。
三、陳永森於103年間某日至林清海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元昌機車行」修理機車後,因無力支付修理費用1萬7000元,竟與 林青海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清海指定機車車型,再由陳永森下手竊取,得手後,放置在「元昌機車行」後方之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橋下,每竊得一臺機車可抵償5000元債務之方式,共同為下列之竊取機車行為:
㈠、於103年3月13日23時前之某時,陳永森至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大學旁之停車場,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破壞 許銘成 所有停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約3萬元)之鑰匙孔鎖後,因未能發動該重型機車而先行離開,續於翌日即103年3月14日上午9時許,再次前往上址,以徒手打開該重型機車前方面板,接上電源電線之方式,發動前開重型機車,將之駛離現場,竊取得手後,依約定騎至「元昌機車行」後方中山高速公路橋下放置,並以電話通知林清海。
㈡、陳永森放置好前開竊得之機車後,於同日即103年3月14日上午9時後某時許,再次前往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大學旁之停車場,以徒手打開 顏彤羽 使用(車主為 王曼菁 )停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約3萬元)前方面板,接上電源電線之方式,發動該重型機車,將之駛離現場,竊取得手後,依約定騎至「元昌機車行」後方中山高速公路橋下放置,並以電話通知林清海。
四、嗣經警對陳永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蔡貽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取得情資後,於103年4月1日1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號陳永森住處,搜索查獲陳永森,並扣得陳永森所有供裝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用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及前開竊取370-JQY號重型機車用之T型扳手1支(因陳永森另涉有其他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先行以103年度偵字第9867、13048、13261號案起訴,現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50號案審理中,故該些扣案物附在該案件中)。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蔡貽亘、廖亞祥、翁偉超、蘇其政、許銘成、顏彤羽、王曼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均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二人、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廖亞祥、蘇其政、許銘成、王曼菁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二人、辯護人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主張詰問,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69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對於被告陳永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共犯蔡貽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二人與辯護人於本院提示調查時均未表示爭執,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二人、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永森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陳永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廖亞祥於警詢及偵訊(參他字卷第16-19、29-31頁)、蔡貽亘於警詢(參他字卷第64-65頁)、翁偉超於警詢(參他字卷第94-98頁)、蘇其政於警詢及偵訊(參他字卷第115-118、141-143頁)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①被告陳永森自103年3月16日20時40分起至同日23時20分止,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亞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參他字卷第13-15頁),②共犯蔡貽亘於103年1月31日20時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偉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參他字卷第96頁背面),③被告陳永森於103年3月16日22時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其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參他字卷第117頁)在卷可稽,及扣案被告陳永森所有供裝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用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足憑。
⒉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重罪,而被告陳永森與購買毒品之廖亞祥、翁偉超、蘇其政間均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陳永森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陳永森販賣各該次毒品時,確均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陳永森、林清海共同竊取機車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森及林清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且被告二人所述互核相符,並經證人許銘成於警詢及偵訊(參警卷第44頁、第28327號偵卷第42-43頁)、顏彤羽於警詢(參警卷第37-38頁)、王曼菁於警詢及偵訊(參警卷第40-41頁、第28327號偵卷第42-43頁)中證述機車遭竊之情節明確,復有①被告林清海於103年3月14日20時1分許,以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打給被告陳永森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被告林清海告知被告陳永森,當天所竊取之該二部機車業經警方查獲牽走等情(參警卷第32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參警卷第39、45頁),③王曼菁及許銘成領回失竊機車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參警卷第42、48頁)等在卷可佐。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陳永森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及其與被告林清海對於竊取前開2部機車之自白,均與其他事證相符,均堪信為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扳手係鐵製之器械,質地堅硬,可破壞機車之鑰匙孔,依通常社會觀念,足認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而可作為兇器使用。再被告陳永森於103年3月13日23時前之某時,持T型扳手破壞370-JQY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孔鎖後,因未能發動該重型機車而先行離開,續於翌日即103年3月14日上午9時許,再次前往上址,以徒手打開該重型機車前方面板,接上電源電線之方式,發動前開重型機車,將之駛離現場,係就同一標的,用兩種不同方法將之竊取得手,屬單純之一行為。故核①被告陳永森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翁偉超、蘇其政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亞祥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竊取370-JQY號重型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竊取668-JGX號重型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②被告林清海就竊取370-JQY號重型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竊取668-JGX號重型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①被告陳永森分別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被告陳永森就販賣海洛因予翁偉超部分,與蔡貽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③被告二人就竊取370-JQY號及668-JGX號重型機車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④被告陳永森所犯前開5罪、被告林清海所犯前開2罪,分別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⑤被告陳永森於101年間曾犯兩次竊盜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9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6日執行完畢,林清海於98年間曾犯多次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確定,並於99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被告二人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被告陳永森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其餘刑罰均應加重其刑。⑥被告陳永森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全部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為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陳永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僅2次,對象僅翁偉超、蘇其政2人,販售金額合計僅1500元,其實際販售之海洛因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在實務上類此情形,大多會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被告陳永森雖然業因自白犯罪而減輕其刑,惟此乃其自白犯罪所受之法律寬典,若自白減刑即不再予一般之刑法第59條酌減,則顯有失立法鼓勵自白之原意,對被告陳永森亦有不公,故本院認被告陳永森依自白減輕後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5年有期徒刑,與被告陳永森本件犯行之情節相衡,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陳永森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均酌量遞減輕其刑。⑧被告陳永森以上刑之加減,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先加後遞減之,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全部自白不諱,均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陳永森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1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000元,販賣對象共3人,均量微價低,較諸中大盤之毒梟,情節及惡性均屬尚輕,惟所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另被告林清海曾犯同類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行,應嚴予非難,被告陳永森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以竊取他人財物滿足所需,亦不可取,該2部重型機車幸經警尋獲交被害人等領回,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及被告陳永森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3頁),被告林清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二人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員警依據被告陳永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結果移請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對被告陳永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犯行先行起訴,103年5月28日繫本院,分103年度訴字第950號案,再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103年12月9日另行起訴,亦即被告本件原可在該103年度訴字第950號案合併審理及定應執行刑,僅因檢察官分兩案起訴,須經兩案判決及定應執行刑,而經由同一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一般自較分兩案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低等情,就被告陳永森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主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從刑部分則併執行之。
㈣、沒收部分:⒈犯罪所得財物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參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19號、95年台上字第1781、3883號判決)。
是以被告陳永森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亞祥之所得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在所犯罪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與蔡貽亘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翁偉超之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在所犯之罪下,併予宣告與蔡貽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
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本件被告陳永森販賣海洛因予蘇其政,僅係取得「抵銷500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不在該條項規定應沒收之列。
⒊被告陳永森用以聯絡販賣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SIM卡,被告供稱為其所有(參本院卷第70頁),雖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於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係被告所有,供裝填000
0000000號SIM卡聯絡販賣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經被告陳永森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70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⒌共犯蔡貽亘用以聯絡販賣海洛因予翁偉超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業經蔡貽亘於警詢中供稱為其所有,並業於103年2月25日遭扣案(銀色、LG廠牌)(參他字卷第61頁背面),基於共犯理論,自應於被告陳永森所犯之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⒍扣案之T型扳手1支,係被告陳永森所有,供竊取370-JQY號
重型機車所用,此經被告陳永森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69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二人之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江彥儀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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