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31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源犯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方法: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李進福 之指述
㈢、告訴人 姚國超 之指述
㈣、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火災現場照片98張(偵卷第72至162頁)
㈤、告訴人等提出之現場照片59張(偵卷第35至50、53至67頁)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勘查採證照片22張(警卷第23至28頁)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事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另其學識經歷、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317號被告林振源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源可預見未熄滅之煙蒂如未妥善處理,可能引燃周圍可燃物而引起火災,且依當時情形應能注意而仍疏於注意,於民國104年8月28日22時40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號之住宅吸煙後,隨手丟棄未熄滅之煙蒂於該址1樓騎樓處,旋即前往該址屋外乘涼,造成該煙蒂引燃該處雜物(廢紙、去漬油等物品)而起火燃燒,火流沿上址延燒至臺南市○區○○街000弄0○0○0號等住宅,致雖造成李進福所有之電動代步車、洗衣機、電視、玻璃、樓頂波浪板等物品;姚國超所有之洗衣機、機車、冷氣、桌椅、電視、神主牌、古董、圖畫、木質窗框、金屬窗架等物品; 施夙娥 所有之陽臺遮陽屋頂、冷氣機等物品均因大火而毀損。嗣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到場搶救,並經警到場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進福、姚國超、施夙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振源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進福、姚國超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火災現場照片98張、告訴人等提出之現場照片5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勘察採證照片22張等資料在卷,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且燃燒之結果,致標的喪失效用而言,即必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論以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等判決意旨均可參照。而本案依據卷附之現場照片及前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本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紀錄所示,上開4住宅主要結構,僅有多處牆面受燒燻黑、燒白,房屋主要構成部份,並無坍塌、傾圮之情形,顯然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至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之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毀損等罪嫌,因刑法就毀損罪嫌並無處罰過失之規定,且無相關事證證明被告係基於放火及毀損之故意,尚難以該等罪嫌予以論處,然就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經起訴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法律上同一,為前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蔡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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