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8號聲請人 黃麗韶 相對人 吳冠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冠逸(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麗韶(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冠逸之監護人。
指定 吳紹蘭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麗韶為相對人吳冠逸之母,關係人吳紹蘭則為相對人之姑母,相對人因自幼即患有重度智能不足、癲癇及腦性麻痺等疾病,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姑母吳紹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同意書、職務同意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民國105年8月31日羅博醫字第1050800100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 吳俊漢 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相對人出生後即發現患有腦性麻痺合併癲癇,至應入小學就讀年齡時仍明顯缺乏口語表達能力,曾短暫進入聖嘉明啟智中心就讀,後因家庭照顧需求而辦理離校,此後在家中由母親、祖母及外籍看護照顧,現仍不時有癲癇發作,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㈡相對人於105年8月11日鑑定時坐於輪椅,可叫醒,但對重壓痛覺反應遲鈍,表情有自發性起伏變化,但難針對環境線索之轉變予以有效回應,無法以言語或肢體動作(如:眨眼、點頭)、書寫等方式有效回應問題,且無法發出有效溝通之字句,因缺乏口語溝通能力,人時地物定向感難辨明,對個人基本資料無法回應,亦無法表明陪同家屬究為何人,對於以口語方式要求執行動作也無法配合(如坐起來、拿筆等)。㈢相對人簡易智能測驗(MMSE)所得總分為0分,因語言理解及相關回應皆有明顯障礙,故在定向感、短期記憶、工作記憶,也呈現明顯障礙,日常生活量表觀之,在進食、個人衛生、如廁、大小便控制、平地行走、上下床、洗澡、穿脫衣物、上下樓皆完全需人協助;以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量表(IADL)觀之,包括上街購物、外出活動、食物烹調、家務維持、洗衣服、使用電話、服藥、處理財務能力皆屬失能,整體而言,其認知功能顯著受損,等同重度智能不足程度。㈣相對人經鑑定已等同重度智能不足程度,受其病症影響下,為意思表達及受意思表達,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均已缺乏,亦無法處分管理其財務,依一般醫學經驗而言,此一情形已難以回復等情。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現因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已陳明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具監護相對人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相對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考量關係人吳紹蘭為相對人之姑母,且已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認吳紹蘭應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總上,本院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相對人及由吳紹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吳紹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3項。
五、復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秉上,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紹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末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月15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65條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其修正理由為:一、實務上法定監護的聲請,大部分被聲請監護宣告案例已是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如依現行法規定,法官應為所有聲請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造成宣告程序上困難。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針對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規定「宜」選任程序監理人。細則規定雖已授權法官有裁量空間,但卻與本條文明顯矛盾。三、另根據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監護宣告之聲請人除了負擔裁判費和鑑定費之外,尚需增加支付程序監理人酬金,恐將影響有聲請監護宣告需求之家庭意願,反而剝奪了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四、但有些聲請個案,由於情況特殊仍須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增列但書「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增加法官有審酌此類案件之裁量空間,增加法院效能,有利於老人之保護。故是否選任程序監理人,除涉報酬給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外,應考量具體個案中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有無紛歧等情,而有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院考量避免使當事人為無益費用之支出,認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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