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進隆選任辯護人陳沆河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進隆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進隆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載客收取報酬維生,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6月14日中午12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載客,以時速約每小時30公里至40公里之速度,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免與沿臺中市○區○○街行駛而來的汽、機車發生碰撞或擦撞之危險,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江進隆為成年人之智識,且平常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復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維持原有速度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張庭安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而應先禮讓右方車之江進隆,卻未停車禮讓,反而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以致江進隆駕車駛進上開交岔路口後,發現張庭安騎乘之機車亦同樣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試圖踩踏煞車減速,卻為時已晚,致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保險桿,遭張庭安騎乘機車撞擊而肇事,張庭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血胸、頭部外傷等傷害。江進隆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庭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江進隆與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駕駛計程車載客收取報酬維生,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載客,而以時速約每小時30公里至40公里之速度,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與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由告訴人張庭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血胸、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前,已有注意左右並無來車,伊係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的中心點後,才發現告訴人從其左方逆向行駛而來,本件肇事位置是過了交岔路口中心點後才發生,伊認為是告訴人逆向行駛所致,與伊無關,伊應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載客收取報
酬維生,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據被告供稱:「我是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並有被告考領之「職小普客車」駕駛執照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而堪認定。
㈡而被告於102年6月14日中午12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載客,而以時速約每小時30公里至40公里之速度,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而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而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告訴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告訴人騎乘的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致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與左前輪上方的車殼,嚴重凹陷等事實,則經被告供承:「(問:職業?)答:計程車司機」、「(問:是否於102年6月12日上午12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街往美村路方向行駛,至中美街口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答:是」、「我是由華美街沿福人街往美村路方向直行‧‧‧對方前車頭撞我車左前車頭碰撞」、「(問:當時是否要去載客?)答:是。有接到一個任務要到某一定點去載客」、「(問:你當時以時速多少,行駛在臺中市○區○○街的道路上?)答:我不確定」、「大概是30公里至40公里」等語不諱(見102年度他字第6171號偵查卷第42頁反面、第25頁、第5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5張、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憑(見102年度他字第6171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7頁、第22頁至第24頁),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係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告訴人則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已如前述,以被告、告訴人分別駕駛營業小客車、騎乘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的相對位置而言,告訴人係屬左方車,被告則為右方車,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即明(見102年度他字第6171號偵查卷第22頁),則依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前,應暫停讓右方車的被告,先行通過,詎告訴人未禮讓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即貿然騎乘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自屬與有過失。
㈣又上開交岔路口為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亦如前述,則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在卷可憑(見102年度他字第6171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以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與經驗,平常復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能力,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以及被告提出之「職小普客車」駕駛執照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注意之能力。然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未曾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是維持原有行駛速度,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一節,則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無誤(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並經參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鑑定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 林明杰 、 陳永銓 到庭證稱:「(問:從剛剛播放的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駕駛通過路口是屬於加速或減速的狀態?)林明杰答:從我的觀察,被告並沒有特別的減速或加速,就是按照原來的行駛速度通過該路口」、「(問:剛剛你有看播放的行車紀錄器,依你觀察結果,被告駕車行經福人街與中美街路口時,有無減速?)陳永銓答:被告按原速度前進,沒有減速」、「(問:被告沒有減速行駛通過交岔路口,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陳永銓答: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第108頁反面),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曾減速慢行,觀察左右來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顯與事實不符,被告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前,本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早發現左方有無來車,並採取妥適的反應措施之義務,竟一時搶快,未減速慢行,始駕車駛進上開交岔路口後,才發現左方有未禮讓其先行之機車,因而反應不及,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要屬無疑。且本案經檢察官先後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為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會103年4月1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102年度他字第6171號偵查卷第51頁、第62頁),益證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
㈤被告雖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逆向行駛
,以致肇事地點在其駕車通過交岔路口中心點之後為由,主張本件肇事責任,均應歸咎告訴人承擔,其並無任何過失。然告訴人否認曾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而被告憑以主張告訴人逆向騎乘機車行駛之依據,無非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的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與機車刮地痕起始點,均位在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的車道上,為其主要論據。然刮地痕之產生,通常代表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不久,機車倒地之地點,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鑑定證人林明杰亦證稱:「雖然一號車(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的刮地痕是在逆向車道,但是一般騎乘機車的經驗,發現右邊來車有狀況都會向左閃避,所以無法單純以刮地痕的位置來認定一號車有逆向行駛,而且碰撞之後,一號車可能向左移動一段距離,才倒地,所以刮地痕的位置不一定就是最初碰撞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可知刮地痕不僅不是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的最初碰撞位置,也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案發當時有無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之事實。另告訴人騎乘機車的倒地位置,也是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倒地滑行的最終停止位置,相較於刮地痕的起始位置,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的最終倒地位置,與研判道路交通事故最初發生撞擊的地點,關係更為疏遠,不足以作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認定依據,是告訴人以刮地痕與機車倒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的車道上為由,主張告訴人有逆向行駛之違規,已屬無憑。此外,依鑑定證人陳永銓證稱:「若警察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正確的話,一號車(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的反射角與入射角是一樣的,回推回去跟二車(指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的行向的碰撞點,二車(指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就在他的行向上面‧‧‧一車(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也是在他的行向上,也就是二車(指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都沒有逆向的問題」、「(問:反射角與入射角何意思?)答:物理的原理,就如打撞球,我是從一車(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的刮地痕,從入射角與反射角回推,畫紅色圈圈的地方就是我認為當初的碰撞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並有鑑定證人陳永銓以紅色圈圈標示本件最初發生碰撞地點可能位置在被告與告訴人行向上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鑑定證人林明杰亦證稱表示:伊認為鑑定證人有關本件肇事地點在被告與告訴人行駛方向的車道上所為推論,是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因鑑定證人林明杰現任職國立高中的汽車修護科講師,從事車禍肇事責任鑑定工作已有十幾年之經驗,而鑑定證人陳永銓則在勤益科技大學機械系擔任副教授,此經鑑定證人林明杰、陳永銓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
8頁正、反面),足認鑑定證人林明杰、陳永銓均為學有專精之人士,其等依據客觀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資料所為的判斷,相較被告的片面說詞,更具可信性,渠等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的資料,均認為告訴人騎乘機車並無逆向行駛的問題,益證被告單憑刮地痕與機車倒地位置在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的車道上為由,主張案發當時告訴人騎乘機車有違規逆向等語,並無可採。
㈥另從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71頁),
顯示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的當下,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從畫面為形式上的觀察,似乎就在對面車道的斑馬線上,被告因而辯稱:本件肇事地點係在其駕駛營業小客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中心點後,故告訴人騎乘機車顯有逆向行駛之違規云云。然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係架設在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上,約略在後照鏡下方的位置,此經本院勘驗該行車紀錄器光碟無誤(見本院卷第62頁),則關於地面與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的畫面,因俯視角度的關係,必會發生車輛與特定路面在現實上仍存有一定距離,但視覺上卻感到極為接近的差異,鑑定證人林明杰因而證稱:「(問:依播放的結果【指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顯示大約是在錄影時間12時38分25秒,發生被告與告訴人的機車碰撞,從畫面中看起來被告的汽車幾乎就在斑馬線上,以這樣的畫面,是否可以判斷碰撞位置已經過了交岔路口的中心點?)答:從畫面看起來被告的汽車的車頭已經過了中心點,但不代表全部車身已經通過,因為該交岔路口距離很短,而且畫面中雖然看起來汽車與斑馬線很接近,是因為俯視的角度問題,汽車距離斑馬線應該還有一段距離,就我個人的經驗,我認為本案的汽車距離斑馬線應該還有二到三公尺的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核與鑑定證人陳永銓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71頁,剛剛播放的行車紀錄器,顯示12時38分25秒鏡頭產生晃動,判斷就是碰撞的那一剎那,依當時的畫面顯示車頭與斑馬線的距離很接近,似乎與你推論的碰撞距離有差異,有何意見?)答:因為監視器的擺放位置的高低與角度問題,比較難判斷碰撞的位置,但從畫面中可以看到斑馬線,就代表車子與斑馬線之間還有一段距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109頁),足認鑑定證人林明杰、陳永銓亦均為無法從行車紀錄器拍攝的畫面,認定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時,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業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中心點,益證被告辯稱告訴人有逆向行駛之違規,並無可採。此外,依鑑定證人林明杰證稱:「除非鏡頭很廣角,否則無法知道一號車(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的行駛路線,而且縱使碰撞的地點是在一號車的逆向,但如我之前所述,因為機車遇到右方來車有狀況,會向左閃避,不能認定一號車原來就有逆向」、「(問:一般我們開車的經驗,遇到事情是會往右閃避,而不是往左閃避,有何意見?)答:這因人而異,沒有絕對的往左或往右閃避,所以我們才會說不知道一車(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是否有逆向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倒數第
4行至第1行、第108頁),顯示駕駛人遇到突發狀況,會本能的採取往左或往右閃避的反應措施,假設本案中的撞擊地點,確如被告所言,係發生在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的車道上,亦無法排除是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為迴避直接撞擊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而在驚慌失措下,採取從事後觀點而言,並非明智的往左閃避之舉動,以致未能躲過肇事而厄運,而在對向車道與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自不能單純以碰撞地點而反面推論,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始即違規逆向行駛,是被告主張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之違規所致,尚屬無憑,自無可採。
㈦辯護人雖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未規定右方車應暫停讓左方車先行,此部分並經鑑定證人林明杰證稱:「(問:本件若左方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是否就不會發生車禍?)答:是」、「(問:從剛才行車紀錄器觀察,告訴人左方車到達路口前,是否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答:有就不會撞到」等語明確,足見告訴人如暫停讓被告先行,即不會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應無肇事因素為由,主張本件肇事責任,應以鑑定證人到庭證述為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與鑑定證人之證述不符,應不可採,並舉案外人 張德峻 編著的「汽車肇事鑑定之研究」內,主張類似本案情節,該著作中亦認為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並無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方車應注意左方車的規定,而認右方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6頁)。然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具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與有過失,業已認明如前,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見解,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4月
1日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102年度他字第6171號偵查卷第51頁、第62頁),則鑑定證人林明杰證稱:「(問:本件若左方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是否就不會發生車禍?)答:是」、「(問:從剛才行車紀錄器觀察,告訴人左方車到達路口前,是否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答:有就不會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記載內容相符,並無內容不符或彼此矛盾之處。但告訴人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縱與有過失,被告亦不得據此解免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549號、92年度臺上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單憑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由,進而推論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自屬無據。且鑑定證人林明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進入該路口沒有減速,道路交通規則有規定行經無號誌路口要減速慢行,但是被告並沒有減速,故我們認為雙方都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明確表達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而核與前述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的意見相同,辯護人曲解鑑定證人林明杰之證詞內容,主張依鑑定證人林明杰之證詞,可推斷被告並無過失,顯無可採。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曾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可發現左方的告訴人,並採取相對應的措施,不論是按鳴喇叭示意告訴人禮讓,或見告訴人車速甚快且無禮讓之意,暫停路口等候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通過,亦足以避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換言之,不論是被告遵守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抑或告訴人遵守暫停禮讓被告先行之義務,均足以避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駕駛行為,乃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辯護人以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具有過失,進而主張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要無可採。另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有關「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乃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的注意義務規範,辯護人以現行法令並無規範被告駕車行駛進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有注意左右來車的義務,容有誤會。至於辯護人所援引的「汽車肇事鑑定之研究」,可能因出版日期為87年5月再版,年代久遠,致內容與現今法令的規定現狀,有所不符,亦可能作者個人主觀上的偏見或見解,甚至出於錯誤認知,而採取右方車駛入交岔路口並無注意左右來車義務之極端見解,自不足作為本院的參考依據。況且,縱主管相關法令之機關的一時疏忽,未訂定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不當然可以導出屬右方車的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進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不負任何注意義務之結論。蓋在道路上行駛的動力交通工具,因速度甚快,質量甚重,如與行人、其他汽、機車等道路交通參與者發生擦撞或碰撞,將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侵害的嚴重後果,具有相當程度的危險性,自應謹慎駕駛,以免發生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的不幸事件,尤其,交岔路口,乃行向相互垂直的汽、機車行駛交會的路口,更容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此行經交岔路口,必須遵循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以免發生擦撞或碰撞事故。但在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因缺少號誌或指揮人員的警示功能,致存有準備駛入交岔路口之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為求搶快致生事故之高度風險,為使準備駛入交岔路口之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有所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的優先順序。而上開優先順序,除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的原則,依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設置原則第59條、第172條、第211條會設有「讓路」標誌、「讓路」標線,或閃光號誌,以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遵循,並提醒支線道車駕駛人遵循標誌、標線、號誌,禮讓幹線道車,而可產生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信賴或期待外,其餘有關「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的優先順序,僅屬抽象存在的標準,並無任何號誌、標誌或標線,警示或提醒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其為少線道車或左方車,而有暫停禮讓之義務,換言之,多線道車或右方車的駕駛人,對於少線道車或左方車的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並不當然存有對方會暫停禮讓的期待或信賴。尤其,自己行駛的方向,相較於垂直方向的車道,究竟屬多線道或少線道,在視線並非寬廣的市區,或對非經常行駛該道路者,在未進入交岔路口前,未必知悉,以左方車與右方車而言,更因具有相對性,在進入交岔路口之前,可能無從判斷自己究屬左方車,抑或右方車。以本案為例,倘若告訴人案發當日並非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是沿中美街由南往北的方向行駛,則被告即轉換為左方車,而應該暫停讓右方車的告訴人先行,但被告在駕車駛入交岔路口之前,又怎麼能知道或察覺,究竟是左方會有來車,而無需禮讓,抑或右方會有來車,要先行暫停禮讓?故不論是被告或告訴人,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駛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之前,根本無從判斷或釐清,究竟自己的左方或右方,會有來車,又如何決斷自己屬於左方車應暫停禮讓,抑或右方車而有優先通行之權?在無號誌且無指揮人員指揮交通的交岔路口,既然存有發生碰撞事故的高度風險,倘若客觀上又未存有「讓路」標誌、標線,或閃光號誌以供彼此遵循的優先順序,為免一旦進入交岔路口,始發現左方或右方有來車,致反應時間、距離均不足以迴避的遺憾,要求動力交通工具的駕駛人在進入此種交岔路口前,均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的狀態,以觀察並確認交岔路口的狀態與可能風險,並採取相對應的措施,毋寧是無待法律明文規定的注意義務。也惟有彼此均減速慢行至隨時可以停車的狀態,始能清楚觀察到左方或右方有無來車,以及左方或右方的來車,究竟是屬於少線道或多線道,進而得以知悉並決定誰有優先通行之權。由此足認,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注意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準備的義務,顯未認知無號誌交岔路口存在的高度危險,而不可採。本案以事後觀點而言,故屬左方車的告訴人應暫停禮讓屬右方車的被告,但並非被告每次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都只有左方會有來車,如果被告每次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均不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僅無法防免再次與左方來車發生碰撞事故,一旦右方有來車,亦因被告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而難逃與右方來車發生碰撞之事故。是辯護人以本案的結果(即被告是右方車),推論被告並無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將使肇事責任的歸屬,取決於偶然的因素,且無助於提升或維護無號誌路口的行車安全,自非適宜。
㈤辯護人又以鑑定證人陳永銓證稱:「(問:以本件被告方才
看的行車紀錄器播放的速度,被告車頭已經進入道路中心線,被告被撞以後,車尾停在斑馬線上,這種狀況被告是否算做到隨時停車的準備?)答:從被告車頭過中心點撞擊後,車尾停在斑馬線上,似乎可以看出被告有注意到路口,所以才可以在那麼短的距離煞停」等語,主張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已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41頁)。然本院曾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並無任何減速慢行之舉動,而是維持原有速度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已如前述,本院並於103年12月3日審判期日,再次當庭播放被告所提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後,經鑑定證人林明杰、陳永銓一致證稱:依渠等觀察行車紀錄器光碟的畫面,顯示被告是按原有速度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並無減速慢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第108頁反面),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問:上次有勘驗你的行車紀錄器,你要從福人街進入福人街與中美街的無號誌路口,你並沒有先減速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但是我有看左邊跟右邊都沒有來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顯示被告亦不爭執其案發當日確未曾減速慢行之事實,僅以其雖未減速慢行,但仍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為由,否認具有過失,則辯護人無視被告所提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所呈現的事實,以及鑑定證人林明杰、陳永銓陳述明確的證詞內容,僅擷取證人陳永銓部分證詞內容,予以曲解,進而主張案發當時,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曾有減速慢行之行為,自無可採。而鑑定證人陳永銓證稱:「(問:以本件被告方才看的行車紀錄器播放的速度,被告車頭已經進入道路中心線,被告被撞以後,車尾停在斑馬線上,這種狀況被告是否算做到隨時停車的準備?)答:從被告車頭過中心點撞擊後,車尾停在斑馬線上,似乎可以看出被告有注意到路口,所以才可以在那麼短的距離煞停」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不過是表達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在甚短的距離煞停,可合理相信被告在遭遇碰撞之前,即已發現到危險,而在發生碰撞之前,即已有減速或試圖剎車之舉動,因而能在發生碰撞後,迅速停住的意思而已,並非證述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曾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的記載(見102年度他字第6171號偵查卷第22頁),上開交岔路口長、寬各約10公尺,空間狹小,此觀卷附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的蒐證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亦可得印證,鑑定證人林明杰亦證稱:上開交岔路口距離甚短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故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或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前,如未曾暫停或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充分觀察並注意左右來車的狀況,一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才發現左、右有來車,將因反應時間不足與反應空間不夠,致無法採取適當且有效的迴避措施,而難以避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結果。因此,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後,在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前,發現繼續直行,可能撞擊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的危險,而急忙採取往左閃避的措施,以及被告駕車駛進上開交岔路口後,發現左方有來車,而急忙踩踏煞車減速,不過是人面對危險所為的本能反應,不足以作為渠等已盡注意義務之認定依據。蓋告訴人與被告,在各自駕駛營業小客車、騎乘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未暫停或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以充分觀察並注意可能在交岔路口遭遇的路況,而貿然維持原有速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即已決定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的結果,縱使在進入交岔路口後,因察覺危險而積極採取迴避措施,都已無濟於事,也就無從變更渠等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俱有過失之認定,是辯護人以被告於發生碰撞前,曾有踩踏煞車減速之舉動,而否認被告具有過失,當無可採。而被告辯稱:伊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之前,雖未減速慢行,但已有觀察左、右均無來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不僅不足以作為其卸責的理由,反而可以解釋說明,就是因為被告對於維持原有速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所存的可能危險,採取漠不關心的態度,才會發生未能及早發現左方的來車,致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的結果,而具有過失。因為被告維持原有速度行駛,對於交岔路口觀察的時間、能力,顯與其減速慢行至隨時可以停車的狀態,所能獲得充分觀察的時間,以及人在幾乎靜止的狀態下,所擁有的專注力與視野,存有極大差異,以被告以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以維持原有速度駕車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雖試圖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卻未發現左方告訴人的來車,凸顯未減速慢行,確實造成被告觀察路況的能力,大打折扣,僅能以匆匆一瞥的快速瀏覽方式,略微觀察左右有無來車,被告並因觀察時間極為短暫,難以集中注意力,且無法充分視察交岔路口全貌,始未能發現左方已有告訴人騎乘的機車行駛而來,進而發生被告駕車駛進上開交岔路口後,才察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但已來不及採取有效反應措施迴避的結果,倘若被告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之前,曾減速慢行至隨時可以停車的狀況,應該可及早發現告訴人的來車,進而採取有效且適當的迴避措施,必然可避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則被告對駕車駛入交岔路口前,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的狀況,以注意觀察上開交岔路口的重要性,雖有預見的可能,卻疏未顧及未減速慢行將嚴重壓縮其觀察路口的時間與能力,而不能充分觀察並掌握路口狀況,對於自己與其他道路參與者的可能危險,進而維持原有速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即屬注意義務的違反,不因其有無試圖觀察左右來車,而有所不同,附此敘明。
㈥又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受有右側多根肋骨骨折
合併右側氣血胸、頭部外傷等傷害,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102年度他字第6171號偵查卷第4頁)。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係於10
2年6月14日經由急診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並接受胸管引流手術,同年6月14日至同年6月17日住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而於同年7月3日出院,是告訴人係在案發當日,即前往就醫。又依告訴人接受警員訪談所製作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顯示警員於102年6月18日與告訴人進行訪談時,訪談的地點是告訴人當時住院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的3319號病房(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足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旋即送醫急救治療,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因而未能在肇事現場對告訴人進行訪談。是告訴人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立即送醫治療,過程中並無遭受其他外力傷害的可能,則其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的醫師診斷受有前揭傷害,自與被告前揭之過失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行為時,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此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是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之際,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則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102年度他字第6171號偵查卷第28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並非輕微,但依卷內事證顯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因於告訴人為左方車,卻疏未暫停讓右方車的被告先行,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遠重於被告,另依鑑定證人陳永銓所標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最初碰撞地點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03頁),顯示告訴人案發當時騎乘機車並未靠右行駛,以致最初碰撞位置如此接近逆向車道,此外,依照鑑定證人陳永銓證稱: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頭凹損,是告訴人騎乘的機車撞擊的能量所造成,雖無法據此研判告訴人案發當時騎乘機車的速度,但可以確認告訴人騎乘機車的速度,超過被告駕車行駛的速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顯示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與其搶快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具有密切關連,而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向被告索賠的金額,高達新臺幣193萬餘元,此經本院核閱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04號卷無誤,告訴人索賠金額,與告訴人應負的過失程度與所受傷勢,顯不相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應肇因於告訴人索賠金額過高有關,尚難據此苛責被告,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係因認為本件肇事責任應歸咎於告訴人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始否認犯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曾擔任汽車駕駛教練,現改行擔任計程車司機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