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6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5月3日晚間6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長春路口時,因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即下車出手將告訴人毆打成傷,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臉挫傷(5x4公分)、右臉瘀傷(5x4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普通傷害罪為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期間,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所示,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