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之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四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五五六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街○○○號前,明知駕駛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為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倒車前未充分掌握車後行進中車輛之動態,適乙○○騎乘腳踏車經過該處,雙方車輛發生擦撞,乙○○人車因而倒地,使乙○○受有左手肘、左手第五指、右膝多處挫傷及瘀傷、左膝挫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已與被告和解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當庭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林怡秀法官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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