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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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九三號
聲請人佳龍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坂本信 一送達代收人 陳培芬 律師相對人寶玉鑫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柳棠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債權人已獲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則債務人自無因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自可認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聲請人因給付貨款事件,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七一五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九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查上開給付貨款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是本件因假扣押執行而提存之擔保金,其應供擔保之原因自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恩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B書記官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