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二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 黃柏森 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上訴審與更㈠審之指證,及證人即屋主 黃啟松 於警詢、偵查、第一審,證人即社區巡守隊幹部 余勝男 於偵查、第一審,證人 林存義 於第一審之各證詞,並有卷附黃柏森診斷證明書、照片十二張、警繪竊盜案現場圖三紙、現場照片二十四張,及經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所穿著之外套,製有筆錄在卷等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所辯:伊當晚騎機車自虎尾要回斗南,途經該處因尿急在附近草叢小便,遇到余勝男,伊手曾受傷,根本沒有辦法握緊螺絲起子侵入住宅行竊,更沒有辦法握緊螺絲起子傷害被害人黃柏森,況當時伊腳亦患「蜂窩性組織炎」,無法用跑的離開現場,現場亦查無伊指紋,伊並無侵入雲林縣○○鎮○○里○○○路○○○巷○弄○號黃啟松住處行竊,更無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傷人施暴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證人黃柏森、黃啟松證稱,路燈正常開啟,光線充足,而證人余勝男卻證稱,發現竊案的現場,第一次去時天很黑,原審未釐清現場狀況,如何能認定黃柏森與小偷瞬間交會,即能準確無誤地看清楚小偷。又案發當時上訴人與黃柏森、屋主黃啟松互不相識,上訴人豈能一眼認出黃柏森不是屋主或屋主成員,顯然嫌犯另有其人,原審就上述有利證據未予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審以上訴人單手握力殺傷力極微,與證人黃柏森被劃傷力道不強相符合,而斷定上訴人有罪,惟卻未查證上訴人同時以握力極微的左手,握住黃柏森右手所持的棍棒,而力壯的黃柏森為何會抽不回。再上訴人手指有明顯與常人不同之處,黃柏森既稱視力良好,光線充足,為何沒有看見上訴人手指特徵,顯見黃柏森指認上訴人之證詞片面、有瑕疵,且現場有二枚清楚指紋,均非上訴人之指紋,原審就上揭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查證,有違「證據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末查證人余勝男證述,伊出巷口就看機車從草叢方向騎來,攔住上訴人並查看草叢旁有無小便的痕跡,又摸引擎不覺得很熱等語,惟余勝男年紀已大,現場天很黑,怎能看到上訴人在草叢小便痕跡,且依經驗引擎發動十幾秒後溫度即很高,故余勝男證述有違事實。而證人林存義證稱,上訴人機車不太好騎,把手很緊不容易控制等語,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可以握螺絲起子,惟依日常經驗,舊款車完全以個人對車的習性來控制,是原審以習慣來衡量,非以力道來定論,有違證據法則云云。經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被害人黃柏森與侵入黃啟松住處竊取財物之小偷,曾在黃啟松住處門口面對面對峙過,當時該處路燈正常開啟,光線充足,為黃柏森、黃啟松證述在卷,黃柏森應可清晰看清楚小偷之臉孔模樣,不致於誤認,且黃柏森於上揭證述過程,已多次表示當時在黃啟松門口所看到的小偷就是上訴人,並無懷疑,以黃柏森與上訴人並無任何仇恨及瓜葛,黃柏森自無誣指之可能,且黃柏森所稱:嫌犯比我矮一點,大約到眼睛高度等詞,經原審更審前當庭比對上訴人與黃柏森之身高,上訴人身高確到黃柏森眉毛、接近尾巴之處,亦互核相符,黃柏森之證詞應可採信。又依黃啟松之證詞,其係接獲電話通知才返家,但於途中撞上黃柏森,追緝小偷時,看見小偷跑進社區旁草叢內,相隔半小時多之後,才在鐵路旁發現上訴人,上訴人當時身著米黃色上衣,而黃啟松住處雖有遭到撬開木門、翻箱倒櫃,但並無財物的損失等情。另證人余勝男證稱:上訴人被余勝男攔下時,余勝男未發現上訴人在路旁附近草叢有小便痕跡,觸摸機車之引擎溫度不高,均與上訴人所辯:其騎機車自虎尾回斗南,途經該處因尿急在附近草叢小便之情形不符,且黃柏森一到場即指認出上訴人就是小偷。再上訴人之手傷經原審更審前即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從學理觀點鑑定結果:「……若以單手而言,握持螺絲起子有困難,勉強持用殺傷力極微。若以雙手手腕夾住螺絲起子,力道約為正常人六至七成左右,可能造成輕傷,若以螺絲起子的尾端頂住身體,以加強固定,則力道可至八成左右。」有該院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成附醫復字第0九四000五二三九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可稽,學理推斷上訴人右手握力為正常人四成左右,以右手握持螺絲起子,仍有殺傷力。且據證人即上訴人父親 謝添德 於警詢時證稱:甲○○只能做粗活,較細膩的工作無法做,但能手握螺絲起子等語。而上訴人所患「蜂窩性組織炎」,僅係肌肉發炎,並未傷及筋骨,遇緊急狀況,並非不能逃走,參酌證人林存義之證詞,上訴人既可以手握該打檔不太好騎之機車,安全騎乘長遠距離,顯見上訴人可以輕易妥適地控制該機車,亦足證明上訴人確能手握螺絲起子傷人。至於黃啟松住處之竊盜現場雖未能採得與上訴人相符之指紋,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陳晴教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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