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六五號
聲請人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九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四三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四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五七九號)在案,後該假扣押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且經聲請人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五一九七號),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二00五號),該案因執行無結果,已發給聲請人債權憑證;又聲請人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亦未證明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開所述,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債權憑證及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二二號通知行使權利之裁定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五七九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四三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二00五號卷查證無訛,且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及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均未提出乙節,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二二號卷在卷可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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