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詎料,甲○○仍不知悔改,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案判決後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止,先後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及臺中縣○○鄉○○○路邊,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約每日施用二、三次。
三、處罰條文: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賴妙雲書記官孫曉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