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蘭選任辯護人趙培皓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8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秀蘭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叁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秀蘭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於104年12月8日起羈押。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閱卷證並訊問被告後,依被告、被害人、證人供述,參諸卷附書證、錄影光碟、照片等,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涉犯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其犯罪後逃離現場,經人攔阻報警查獲,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件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與本案之重要性及保全證據等目的相當,其他替代處分尚難達保全審判之目的,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05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黃琴媛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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