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5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辭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6號原告 楊孟朗 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表人 周永暉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辭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104公審決字第6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5日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撤銷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62年4月26日鐵人一字第10459號辭職令」(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104年7月24日提出補正狀,變更追加聲明如下:「1.請求撤銷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62年4月26日鐵人一字第10459號辭職令及撤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4年3月31日104公審決字第69號復審決定書。2.原告楊孟朗併為請求行政救濟。台灣鐵路管理局應給付當事人 楊聘福 退撫賠償金。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固變更追加聲明,惟請求之基礎相同,亦無礙於訴訟終結,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
二、緣原告之父楊聘福原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前業務佐資位站務司事,楊聘福於62年3月31日簽請自即日起辭職,經鐵路局62年4月26日鐵人一字第10459號令(下稱鐵路局62年4月26日令即原處分)准自同年月1日起辭職,嗣楊聘福於100年12月26日亡故。原告認其父楊聘福之辭職簽呈,係鐵路局偽造,其父係被迫離職而不准其辦理退休,爰以103年8月5日電子郵件,向鐵路局政風室申訴。
經鐵路局同年月18日鐵密人三字第1030100327號書函復略以,已故楊聘福係33年3月1日至該局服務,於62年3月因病辭職,已非現職人員,無法補辦退休。原告嗣以104年1月24日訴願書,經由鐵路局向交通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鐵路局上開62年4月26日令。案經鐵路局104年2月13日鐵人一字第1040005761號函檢附答辯書及相關資料予交通部;嗣經交通部以同年月24日交訴字第1040005180號函移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依復審程序辦理。案經保訓會以系爭鐵路局62年4月26日令,係鐵路局對所屬楊故員所為解除交通事業人員任用關係之處分,該處分並未侵害原告遺族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原告自無提起復審之權能,所提復審,核屬不適格,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4款決定復審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楊聘福之法定繼承人,楊聘福於100年12月27日往生,原告於103年整理遺物中發現楊聘福離職事實與鐵路局作成之公文書有瑕疵,足損害楊聘福退撫權益。即60年間 楊福 急性肝炎住院,台鐵不准請假,脅迫離職,僅口頭告知即日離職,楊聘福實無辭職之意,可比驗筆跡等語,爰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1.撤銷鐵路局62年4月26日令及復審決定。2.被告應給付楊聘福退撫賠償金。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經當時服務單位臺中運務段查復,有關辭職人員之申請
,皆按規定由擬辭職本人向其服務單位申請,再送段呈報局核辦,經查閱相關資料原告之父辭職係自行提出臺中運務段始予辦理,尚無偽造辭職書之情事。
㈡另原告指陳103年8月18日鐵密人三字第1030100327號函其父
於68年補辦退休及69年請求再任,侵害其父退休及再任權益乙節,經查原告之父於68年10月23日向本局申請補辦退休,經本局68年11月28日鐵人四字第30892號函略以,原告之父辭職時服務年資未滿30年且年齡不滿60歲(年僅45歲),不符當時本局員工退休規則(自請退休必須符合(一)在鐵路服務資位年資15年以上,年滿60歲或(二)在鐵路服務資位年資30年以上)之退休規定,因此並無侵害其退休權益之爭議。又原告之父另提起復職之請求,亦經被告69年2月9日鐵人二字第02526號函復略以,原告之父62年辭職時前3年考成:59年82分、60年73分、61年69分,與本局請求再任之條件:1.一般人員年齡一律限在35歲以下2.離職時最後3年考成應有一年列一(甲)等及無一年不滿70分者之規定不合,是以歉難辦理。
㈢原告之父因相同事件曾於90年11月15日向本局提起訴願,經
交通部91年1月2日交訴90字第068520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又因不服訴願決定,91年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復於92年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313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再因相同事件對於104年1月16日鈞院
103年度訴字第128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
4年度裁字第790號裁定抗告駁回,均併予敘明。㈣綜上所陳,原告所提之訴已逾請求權時效,為杜僥倖,懇請
鈞庭賜判答辯聲明,以伸公理,並維法治,杜絕訟源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對於
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2項)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上開第2項之立法理由如下:「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就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以往係依訴願程序處理,為免割裂有關公務人員權益爭執事項之救濟程序,爰增列第
2項,明定得依本法之復審程序提起救濟,用以統一有關公務人員權益爭執事項之救濟;又依本法所定復審程序提起救濟,係以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為標的,其與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定之給付之訴,二者性質、標的有別,為免疑義,爰併為說明。」。
㈡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又原告當事人適格,乃指原告就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原告只須主張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受損害,即為當事人適格,亦即原告是否當事人適格,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而「……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其當事人適格。惟查原告之父楊聘福曾對鐵路局62年4月26日令表示不服,提起救濟,經遭駁回,其情如下:查原告之父楊聘福於62年3月31日簽呈因久病不癒辭職,經被告以62年4月26日令准自62年4月1日辭職,嗣楊聘福於68年申請補辦退休及69年陳情復職或補辦退休,經鐵路局68年11月28日鐵人四字第30892號函及69年2月9日鐵人二字第0252
6號函,核復不符規定。鐵路局68年11月28日鐵人四字第30
892號函略以:「三、……台端辭職時年齡不滿60歲(僅45歲),服務年資不滿30年,自不合自請退休之規定。台端辭職後已非現職人員亦無法補辦退休。」等語(見被證5),69年2月9日鐵人二字第02526號函,略以:「二、所請復職,補辦退休各節,未便受理,茲分覆如下:㈠台端前係自請辭職,以台端現具條件未合本局再任之要件:台端現年53歲,於62年3月辭職時之前3年考成:59年82分、60年73分、61年69分。此與本局請求再任之條件:①一般人員年齡一律限在35歲以下。②離職時最後3年考成應有一年列一(甲
)等及無一年不滿70分者之規定不合。㈢台端既非本局現職人員,自難依法辦理退休。」等語。惟楊聘福至90年間始對鐵路局62年4月26日令表示不服,其提起確認無效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693號判決以楊聘福本應提起撤銷行政處分之訴卻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且因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敘明楊聘福對62年4月26日令表示不服之訴願期間早已經過,故本院亦無庸再依該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等情,有該判決可憑。原告之父楊聘福復於90年11月15日就鐵路局62年4月26日令,提起訴願,經交通部91年1月2日交訴90字第068520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其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86號裁定駁回其訴,理由略以:「被告核准原告(楊聘福)辭職之函令係於62年4月26日作成,並已送達於原告(楊聘福)多年,原告(楊聘福)遲至90年11月15日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及最高行政院92年度裁字第313號裁定駁回楊聘福抗告,有各該裁定可稽(被證9、10)。依原告之父楊聘福上開救濟情形,可見楊聘福生前已非公務人員,亦不符合復職再任規定,自無退休、撫恤或原告所稱「退撫賠償金」等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可言,即不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2項「就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情形,因此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至若原告起訴狀又表示其為「當事人楊聘福法定繼承人」,就鐵路局62年4月26日令提起救濟,查楊聘福於62年3月31日簽呈辭職,經鐵路局以62年4月26日令准在案,該令准處分係基於楊聘福公務人員身分而為,具有一身專屬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繼承,原告以公務人員法定繼承人身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則當事人不適格(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60號判決參照),仍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綜上,復審決定不受理之結論即無不合。再依前揭各裁判,楊聘福對鐵路局62年4月26日令提起救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告為其遺族,對相同標的提起救濟,法理上不可能因楊聘福死亡而認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之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之;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蕭忠仁法官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