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2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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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2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229號上訴人 黃瑞珍 訴訟代理人 蒲盛松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26日14時58分許,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長安街口,因「闖紅燈迴轉(民生路往中和方向迴轉往新莊方向)」,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巡邏員警吳華裕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事實,於103年10月29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於103年12月2日函覆上訴人違規屬實依法裁處,並於103年12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於同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各縣市為整頓交通皆設有道路監視器,惟上訴人經員警攔停後即請求調閱現場錄影為證,該員警竟不為所動,經被上訴人調查後仍作成原處分,而原審亦於無證據之情形下,僅憑員警一方之詞即認定上訴人違規事實,益顯司法不公,上訴人實有不服等語。惟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重複說明上訴人並無闖紅燈,被上訴人逕行認定其違規而以原處分裁罰,顯非適法等情,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
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許瑞助法官王俊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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