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9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55號104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 簡文正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表人 周永暉 (局長)訴訟代理人 卓有章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104公審決字第013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七堵機務段宜蘭機務分段(下稱宜蘭分段)技術士至技術佐資位技術助理。其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民國104年2月16日
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於同年3月24日判決確定。被告乃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下稱任用條例)第10條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4月14日鐵人二字第1040011956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並溯自同年0月00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有違誤:
服務公職乃人民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第15條規定之保障;被告作成剝奪原告服公職權利之免職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卻未給予,程序上即有違誤。
㈡免職處分剝奪原告服公職之權利,依比例原則及舉輕明重之法理,應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之規定,作為課處依據:
⒈原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求胞
妹 簡月雲 當選103年11月29日宜蘭縣第20屆七結里里長選舉,未及深慮為違法賄選行為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原告坦承犯行並深知悔悟,法院始就最輕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顯係原告悛悔有據,情輕刑重,惡害情節輕微,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⒉被告未衡量原告涉罹刑章時之行為動機、目的、品行、所
生之損害或影響甚微,及行為後之態度良好等情,輕率作成剝奪原告服公職權利之免職處分。原告逾26年之公職生涯始終盡心竭力,今因受免職處分,生活頓陷困頓,被告剝奪原告服公職與改過自新之機會,實屬嚴苛,亦有違比例原則。
㈢原處分以刑事判決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491號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88號判決意旨,行政訴訟之判決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被告仍應調查證據,自行認定事實。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云云。
四、被告主張:㈠依任用條例第10條、任用法第28條第1項、銓敘部96年12月
18日部法二字第0962864756號令、95年7月27日部法二字第0952681862號函釋意旨,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亦即自判決確定時起,即已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應予免職之情事。
㈡原告係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案件,經宜蘭地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前段暨銓敘部96年12月18日部法二字第0962864756號令規定,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令,並溯自104年3月24日判決確定之日發生免職效力,並無違誤等語。
五、按任用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次按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第2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1款至第8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又按刑法第37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第5項)依第
2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同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之宣告。」。再者,銓敘部96年12月18日部法二字第0962864756號令意旨略以,公務人員依任用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予免職者,其免職應溯自各該款情事發生之日起生效等語,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準此,交通事業人員於任職期間,如有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事,即應予免職,並溯自褫奪公權之日起生效;且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亦即自判決確定時起,即已符合任用法第28條第1項應予免職之情事。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復審卷及本院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主張其因違反選罷法雖經刑事判決確定,但不應遭受免職,被告所為免職處分,於法未合云云。經查,本件原告原係被告所屬七堵機務段宜蘭機務分段技術助理,其胞妹簡月雲係103年宜蘭縣第20屆村里長選舉之宜蘭市七結里里長候選人;原告為使簡○○順利當選,向有投票權之王○○,交付現金新臺幣4,000元,要求王○○投票給簡女士,並代原告向有投票權之選民7人買票。上開情事經宜蘭地院104年
2月16日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附件1),審認原告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
8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並於104年3月24日判決確定在案,有宜蘭地院104年4月2日宜院 平刑孝 103選訴
1字第27318號函(本院卷附件2)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依任用條例第10條、任用法第28條第1項7款、第2項規定,及銓敘部96年12月18日部法二字第0962864756號令,以原處分即104年4月14日鐵人二字第1040011956號令核布原告免職,並溯自同年3月24日判決確定之日生效(本院卷附件
3,該免職令於同年4月16日送達,參見本院卷附件4),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告雖稱原處分剝奪其服公職之權利,被告於作成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屬違法處分;亦未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事項,作為處分輕重之審酌標準,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並褫奪公權1年,而受免職處分,該免職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屬於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公務人員如具有任用法第28條第1項所定消極資格條件之一者,即應予以免職,服務機關並無裁量之權限,並無從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之規定予以裁量。此外,本件被告係依刑事確定判決據以作成免職處分,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亦無原告所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依前所述,核不足採。
八、從而,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並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原告復請求向宜蘭地檢署調閱刑事案卷參酌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