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蘭選任辯護人趙培皓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於104年1月15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同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甲○○原為舊識,因知悉甲○○年事已高,同住親友平時需外出工作,而屢屢前去甲○○住處騷擾甲○○。104年11月10日下午約5時45分許,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先排除甲○○鄰居戊○○之阻擋,強行侵入甲○○上開住宅內,其在上址客廳內見甲○○將原本放置於桌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拿起並緊握在右手手心欲收進口袋,竟基於強盜之犯意,以徒手強力拉扯甲○○右手、並用力扳甲○○右手手指之強暴方式,及以作勢欲口咬甲○○右手腕之脅迫方式,欲扳開甲○○右手掌,強盜甲○○所有之上開現金800元,然因甲○○極力抵抗而未能得逞。惟乙○○仍不罷手,接續轉向客廳書桌,不顧甲○○阻擋,出手推甲○○,致使甲○○不能抗拒後,強行拉扯打開書桌抽屜,並取走甲○○所有放置於抽屜內之分別裝有硬幣及紙鈔共現金8109元之塑膠盒1疊(共3個)。乙○○強盜甲○○所有之上開金錢得手後,步出屋外欲離開現場,適甲○○之鄰居即戊○○之子丁○○下班返家時,在甲○○屋後聽聞甲○○之呼叫聲,即繞甲○○住處屋前,並於安北路16巷45弄尾籃球場將乙○○攔下,經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乙○○,且自乙○○身上扣得上開所強盜之現金8109元(已發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戊○○、丁○○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後時之言詞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已於偵查中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惟被告(辯護人)於審判中已經對上開證人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渠等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甲○○住處客廳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盜犯行,並辯稱她並未以侵入方式進入告訴人家中,亦未強盜告訴人之財物。
她是因為告訴人叫她去,才至告訴人住處。當時戊○○並沒有阻止她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是告訴人叫她幫忙拿盒子內眼鏡出來,她不知道白色盒子是什麼,是告訴人說白色盒子內有眼鏡,叫她幫忙拿。她拿了之後發現裡面沒有眼境,就拿走白色盒子,並跟告訴人說盒子放在洗衣機上面,她要回去了。她是跟告訴人在玩,而非搶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證人戊○○阻擋未果而侵入告訴人住宅內,並於告訴人住處客廳強盜告訴人上開財物之事實,分據證人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結證在卷,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6頁)、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8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0頁)、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各1件、現場、扣押物品暨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6張(警卷第28至35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警卷第22頁至27頁、第36頁)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可資佐證。
(二)經本院勘驗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卷㈠第40至43頁,本院卷㈡第48至50頁)結果:
1.屋外監視錄影部分:⑴被告乙○○於104年11月10日17時45分至告訴人甲○○上
開住處前,先在告訴人住處門口觀看後,朝告訴人住處欲走進去(如本院卷㈠第44頁翻拍照片1至3所示)。
⑵被告欲進入告訴人住處時(17時45分15秒)先被擋在門口
,無法進入。其後進入告訴人住處內又退了出來,並狀似與告訴人住處內之對象在推擠。告訴人的鄰居走出來觀看。迄17時50分21秒被告始走進去告訴人住處內。此時(17時50分25秒),證人戊○○自告訴人住處內走出來(如本院卷㈠第44頁反面至47頁翻拍照片4至14所示)。
2.屋內監視錄影部分:⑴被告於17時50分26秒自告訴人住處客廳門口走進客廳,並
與告訴人講話,告訴人於17時53分39秒起身欲將原放在桌上的錢放到褲子右後口袋,被告即起身欲搶奪告訴人的錢,遭告訴人擋住。被告欲扳開告訴人的右手,強奪告訴人拿在右手的錢,並作勢欲咬告訴人的右手,且將告訴人的右手往自己方向拉。告訴人將遭被告抓住的右手拉回來,錢仍在告訴人的右手。被告仍欲抓住告訴人右手搶奪告訴人拿在右手的錢。告訴人拿著錢坐在監視器畫面右方的椅子上,被告立即擠身於告訴人右側的椅子上欲搶奪告訴人拿在右手的錢。被告搶奪不到告訴人右手拿的錢後,以右手打告訴人。被告將臉轉過去朝放置在電視旁邊的桌子上看。被告欲搶奪告訴人拿在右手的錢。被告一邊以左手搶奪告訴人拿在右手的錢,一邊以右手打告訴人。被告搶奪不到告訴人右手的錢後,起身站了起來,並在電視旁邊的大桌子上搜尋物品,且欲將桌子抽屜拉出來,告訴人起身阻止。其後被告將抽屜拉出來,在抽屜內翻找物品,告訴人在旁阻止被告。被告用右手拿起抽屜內的白色塑膠盒,並將右手放在身後。告訴人欲拿回被告右手的白色塑膠盒,被告右手閃開,左手仍在抽屜內翻找物品。其後被告起身站了起來,將右手藏在身後,告訴人欲拿回被告右手的白色塑膠盒。被告仍繼續在抽屜翻找財物。被告將抽屜闔上,左手拿著白色塑膠盒。告訴人欲阻止被告離開。被告繞過告訴人,從錄影畫面下方離開,但經過小桌子旁時勾到電話線,致電話機掉到地上。被告於17時59分31秒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下方,告訴人跟隨被告到監視器畫面下方(如本院卷㈠第52頁反面至62頁翻拍照片12至49所示)。
⑵被告於18時0分39秒從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並於18時0分
43秒左手拿著白色塑膠盒走出客廳大門。告訴人亦於18時0分46秒從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並於18時0分51秒告訴人走出客廳大門(如本院卷㈠第62頁反面至63頁翻拍照片1至4所示)。
3.屋外監視錄影部分:被告於18時0分45秒左手拿著一個白色塑膠盒自告訴人住處走出來。告訴人於18時0分58秒亦由住處內走出來(如本院卷㈠第48頁反面至49頁翻拍照片3至5所示)。
(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她去告訴人住處叫告訴人垃圾不要自己拿出來,她幫告訴人倒就好,她想說只有跟告訴人說兩句話就要回去,所以未鎖(告訴人住處)鐵門。(後來)被告看她要出去就從(告訴人住處)外面一直推鐵門要進來,她不讓被告進來。她有叫被告不要推,並在裡面一直擋(後來)擋不住,就讓被告進來,她在外面叫也沒人,被告就衝進去。她出去外面看是否有人要喊救命,路上都沒人,被告一直推她沒辦法就讓被告進去(本院卷㈠第86頁反面至87頁)。她那天會擋被告,是因為告訴人之前曾說過不讓被告進去,告訴人不要和被告有瓜葛。她出來喊都沒人,後來剛好遇到對面一個年輕人,被告每次去,她就跟該年輕人比手勢,該年輕人就知道要打電話(報警)。因為之前被告來的時候都遇到那位年輕人,她跟那位年輕人比那個手勢,那位年輕人就知道要打電話(本院卷㈠第88頁至89頁)。告訴人有跟她說被告來的時候都會翻抽屜之類的。告訴人就是盡量避免,不要跟被告見到面。告訴人不要讓被告進去住處,被告還曾經請人來開鎖。告訴人很怕被告進來他家。告訴人家裡客廳裡有裝監視器,就是告訴人孫子為了被告之事裝的,裝三支監視器,房子的前面、後面都有。被告會來找告訴人做什麼事她不知道,反正告訴人不要讓被告在他家出入就對了。監視器錄影中,被告要進去告訴人住處時有一個人擋在門口,那個人就是她,當時除了她以外,沒有其他人,告訴人是在客廳(本院卷㈠第92頁至93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不歡迎被告來。本件案發當天被告進到他客廳時,客廳裡他有800元放在盒子,被告這種人進來就是要搶錢的,他就把錢握住,被告就硬把他按住,按到他打不開,這邊(手)也都瘀青。被告後來在開他放錢的抽屜時,他把(握在手中的)800元放入口袋,被告把抽屜硬扳開,8千多元都被被告搶走。被告扳開抽屜拿錢時他有阻止被告,他阻止的時候站都站不穩,遭被告推得跌倒在沙發上。他當初看到被告進來時,就知道被告進來是要搶錢的(本院卷㈠第95頁)。被告進來之前,他有看到證人戊○○和被告在門口推,他有喊叫戊○○把門關起來,他是在客廳喊「人家又要來跟我搶了,你就關起來。」他是看到戊○○和被告在推才喊的。後來被告有進到客廳裡面,他就看著桌子上的8張100元的鈔票,就握在手裡,不要給被告。後來被告有去開抽屜,他抽屜是鎖著,被被告硬扳開的,抽屜裡有3個盒子,1個放1元,其他50元、10元的,1個放散鈔,3個疊在一起,3個都被被告拿走。那3個盒子疊在一起被告就整個拿走。被告要把抽屜打開,他有阻擋,不想讓被告拿走那個盒子,被告被抓到時,那個盒子裡面有8千元,那些錢都是他的錢(本院卷㈠第97頁至99頁)。放錢的盒子沒有蓋子,是那種放餅乾的盒子,自行把它剪開的(本院卷㈠第99頁)。他右手的傷是被告把他抓住,他在掙扎時造成的瘀青(本院卷㈠第99頁)。他家的電話號碼曾經換過好幾次,因為乙○○都來鬧整天的。他客廳牆壁有裝警報器,如果按下去,被告有時候會怕鄰居出來就會走,但案發當天他按很久被告都沒走(本院卷㈠第101頁)。
證人即戊○○之子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他剛從公司下班騎機車回來。並稱「當時把車停好還沒脫安全帽,就聽到隔壁阿公甲○○在叫我媽的名字『 阿賢 !阿賢!』,那個聲音不是平常生活中在叫我媽媽的聲音,那個聲音聽起來是有點驚恐,我就把車停好後就走近後門,就近呼喊:『阿公,我是 阿志 ,你有什麼事嗎?』,在我連續喊了幾聲後,在我講話時我就有聽到屋後廚房那邊有東西碰撞的聲音,之後阿公聽到我在喊他之後,他跟我回話說:『 志仔 ,有人搶我的錢要走掉了』,我帽子也沒脫就趕快繞從公園邊走往前面去。」、「我們住家45弄是個封閉的巷弄,從45弄轉進來盡頭是一個籃球場入口,我走到45弄準備要進籃球場入口,我就看見被告剛從阿公家出來,準備要從球場這邊離開,我當時已看到被告手拿東西要出來。」、「我看到之後就張開雙手阻止她前進,但是她硬要往前,我就把我的速度放慢,讓她只能慢步前進,我一直退到球場的中央位置,眼看前方就是球場的出口了,所以我就停下腳步不讓她再繼續前進了。」、「我當時在退時是有跟她告知已經報警了,你不要走,有事等警察過來再說,我說完後她跟我講說這是零錢而已,然後有在我眼前晃,在那個過程當中,後來阿公他就有走出來了,有看到我在阻擋被告,阿公有出聲說她搶走我快一萬元,這時我驚覺不是零錢這麼單純。」、「(那個盒子)沒有蓋子」、「只有聽到聲音,因為她舉在手上我沒有看到(錢)。」、「事後警察就把盒子接過手,一直到警局做筆錄時我才看到裡面3個盒子分開的狀況。」(本院卷㈠第102頁反面至104頁)。
再者,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強盜所得8109元,事後並已返還告訴人,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6頁)、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7頁)、扣押物表目錄表(警卷第18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9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0頁)各1件、扣押物品照片5張((警卷第32頁至34頁)可憑。
此外,被告曾於103年6月21日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客廳竊取告訴人所有之700元,再於同年10月16日至告訴人上開住處搶奪告訴人上衣口袋內財物未遂,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亦有卷附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014號簡易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偵查卷第10頁至1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四)本件由證人戊○○、甲○○、丁○○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參諸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內容可知:
1.本件案發前告訴人甲○○即因屢遭被告騷擾,甚至曾遭被告竊盜及搶奪財物未遂,而不歡迎被告至其住處,家人甚至為防止告訴人受被告侵擾而在告訴人上開住處裝設監視器及警報器。
2.案發時,證人戊○○確有在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內阻擋被告進入約5分鐘(自17時45分15秒迄17時50分21秒),其後因無法阻擋,被告始進入告訴人住處內。且由告訴人之前即因屢遭被告騷擾而不歡迎被告至其住處,及案發時見證人戊○○和被告在門口推擋,即在客廳喊「人家又要來跟我搶了,你就關起來。」等情觀之,被告顯係非法強行侵入告訴人住處。
3.由上開(二)2.屋內監視錄影內容及告訴人、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有使用強暴、脅迫之方式強盜告訴人之財物。且依監視錄影內容所示被告自告訴人住處客廳桌子抽屜強取之盒子外觀,亦與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裝錢盒子外觀相似,參諸告訴人、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述內容,被告應有強盜取得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金錢之犯行。
(五)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參照)。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參照)。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袛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己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由上開監視錄影內容及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告訴人住處客廳內確實有使用強暴、脅迫行為強取告訴人之物品甚為明確。告訴人係00年0月出生,有卷附筆錄年籍資料可參。其於案發時已年逾九旬,由監視錄影內容亦可知其行動能力已欠佳,被告仍以扳開告訴人的右手、作勢欲咬告訴人的右手、將告訴人的右手往自己方向拉一邊、以左手搶告訴人拿在右手的錢,一邊以右手打告訴人,及在告訴人極力阻止被告取走財物時仍排除告訴人阻止,強行打開抽屜取走白色盒子等強暴、脅迫方式,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顯已足使被害人即告訴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況且,告訴人於本院亦證稱他右手的傷是被告把他抓住,他在掙扎時造成的瘀青(本院卷㈠第99頁),並有卷附照片3張(警卷第34頁至35頁)、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1紙可資佐證。經本院向郭綜合醫院函查結果,告訴人係於104年11月10日21時55分至該院急診就醫,有該院104年12月21日郭綜發字第000000000號函可稽。告訴人就醫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近,其所受之傷害(右前臂挫傷瘀青)應係本案被告為強盜行為時所造成。參諸上開監視錄影內容,益見被告強暴行為強度顯已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六)另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表示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曾因兒子死亡造成長期服用安眠藥才能入睡之情形,被告表示有長期在市立醫院看診,可能患有憂鬱症,並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確認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9條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無法控制其行為或相關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經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被告雖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依新診斷準則則為「輕鬱症,有焦慮特徵,(行為時)無重度憂鬱症發作」、「鎮定安眠類藥物成癮」,但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有減損。有該院105年4月19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可憑。是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所定之不罰或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從而,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強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被告為強盜行為時,雖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瘀青」之傷害,惟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於本院證稱他右手的傷是被告把他抓住,他在掙扎時造成的瘀青(本院卷㈠第99頁),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係因其遭被告抓住時,掙扎所造成,而非被告另有傷害行為。則告訴人因掙扎而受有傷害,乃被告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且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另有傷害之故意,爰不另論傷害罪。至於起訴書雖載被告係破壞告訴人上開桌子抽屜鎖頭而打開抽屜取走現金,惟依卷附於案發當日18時37分所拍攝現場抽屜照片(警卷第29頁)所示,抽屜鎖扣尚屬完整,尚難認定鎖頭有遭毀損之情形,附此敘明。
另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被告乙○○曾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於104年1月15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同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上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雖另因搶奪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復與上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1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惟被告為本件強盜行為時(104年11月10日),其上開竊盜案件既已於10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此定應執行刑裁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其竊盜罪之刑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另案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於上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本件被告所強盜之金額雖非甚鉅,惟其曾於103年6月21日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客廳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錢,再於同年10月16日至告訴人上開住處搶奪告訴人上衣口袋內財物未遂,先後經判刑確定,仍不知改過,又犯本件強盜罪。尤有甚者,被告強行排除證人戊○○之阻擋,侵入告訴人住處,且無視告訴人家人因告訴人不堪被告侵擾而於上址裝設監視器、警報器,仍強盜告訴人財物,目無法紀。又告訴人已年逾九旬,被告施用暴力稍有閃失,將使告訴人受有重大傷害之危險,暨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況非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黃琴媛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